(2017)鲁078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香先与韩义坤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先,韩义坤,王世金,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247号原告刘香先,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亮,男,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义坤,男,1985年4月26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金,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吉礼,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种道朋,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香先诉被告韩义坤、王世金、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韩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种道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0日,被告韩义坤驾驶小型轿车在青州市海岱北路青州路派出所南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义坤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20034.80元。被告韩义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王世金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韩义坤驾驶鲁VF3****小型轿车沿青州市海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路派出所南侧向东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韩义坤违反《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韩义坤驾驶的鲁VF3***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王世金,实际所有人是韩义坤,韩义坤从王世金处购买该车,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以被告韩义坤妻子陈爱霞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始至2017年1月6日止。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软组织裂伤(左膝)、肋骨骨折(左3)、软组织擦挫伤(颧部、双手)等。2016年10月19日,原告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侧腘窝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香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0日1人护理;3、60天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为腋杖,费用200元,无需更换;6、无康复费用。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7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49.80元(93.18元/天×25天×2人+93.1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7616.80元(34012元/年×14年×10%)、残疾辅助器具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2.50元(21495元/年×5年×10%÷3人)、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复印费6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17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135元、复印费60元、施救费1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49.80元、残疾赔偿金47616.80元、残疾辅助器具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93.18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原告与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以及扶养人情况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韩义坤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义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韩义坤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5849.9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82.5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年届95周岁,需要被扶养是一种客观事实。虽然从年龄上来讲,原告作为扶养人理应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一种对实际支出的补偿,如果仅因扶养人的年龄因素而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亦有悖于传统习俗。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30682.48元。被告王世金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之规定,王世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义坤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F35**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韩义坤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10249.80元、残疾赔偿金51199.30元(47616.80元+3582.50元)、残疾辅助器具2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72999.10元;其余损失57683.38元(130682.48元-72999.10元),由被告韩义坤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世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F35**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香先损失72999.1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57683.38元,由被告韩义坤赔偿原告刘香先该项损失的80%,即46146.7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刘香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王世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香先负担17元,被告韩义坤负担2683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韩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