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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桦甸市夹皮沟供销社与祝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夹皮沟供销社,祝介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194号原告:桦甸市夹皮沟供销社,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赵同山,主任。被告:祝介虎,男,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原告桦甸市夹皮沟供销社与被告祝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夹皮沟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赵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介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夹皮沟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祝介虎偿还化肥款3180元、利息54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本金3180元、月利率1分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按本金3180元、月利率1.5分计算),2017年7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祝介虎于2016年4月12日在桦甸市夹皮沟供销社赊欠化肥款3180元,桦甸市夹皮沟供销社多次催款,祝介虎至今未给付,按约定当年按月息1分、跨年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祝介虎应偿还桦甸市夹皮沟供销社本息合计3720元,请求支持桦甸市夹皮沟供销社的诉讼请求。祝介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桦甸市夹皮沟供销社提供的欠据可以证明其与祝介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桦甸市夹皮沟供销社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祝介虎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桦甸市夹皮沟供销社要求祝介虎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桦甸市夹皮沟供销社要求祝介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数额应为540.60元(3180元×1分/月×8个月+3180元×1.5分/月×6个月),桦甸市夹皮沟供销社自愿按照540元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祝介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夹皮沟供销社化肥款3180元及利息540元,本息合计3720元,2017年7月2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祝介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