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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戚秀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石德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秀芳,石德玲,方可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019号原告戚秀芳,女,1954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德玲,女,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方可峰,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委托代理人郭偊。原告戚秀芳与被告石德玲、方可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秀芳委托代理人孙胜强、被告石德玲、方可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秀芳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石德玲驾驶被告方可峰所有的牌号为沪CMXX**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进宏祥路西5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石德玲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沪CMXX**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3,090.2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8,488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7,000元、评估费83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81,238.23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德玲、方可峰按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德玲、方可峰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沪CMXX**客车受损,支付维修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石德玲、方可峰支付沪CMXX**客车维修费3,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石德玲驾驶被告方可峰所有的牌号为沪CMXX**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进宏祥路西5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石德玲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143,090.27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1,620元。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因交通事故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沪CMXX**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时仍在上班,每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至今原告未上班。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沪CMXX**客车受损,被告石德玲、方可峰支付维修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各一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医疗费发票二十六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德玲、方可峰按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治疗尚属合理,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43,090.2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6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48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30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前仍在上班,每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5,00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20日(含后续治疗),住院18日,原告支付护理费1,620元,其余102日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6,720元;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日(含后续治疗),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无疑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600元;8、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9、财产损失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玉镯损坏,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玉镯受损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玉镯价值较大,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存在上述受损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玉镯损失不予采信,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评估费,由于该评估费系对玉镯的评估,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11、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酌定上述费用为1,71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12、律师费,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及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酌定上述费用为5,000元,由被告石德玲、方可峰赔偿原告,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8,248.16元,被告石德玲、方可峰应赔偿原告5,000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维修费1,200元,被告石德玲、方可峰尚应赔偿原告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秀芳188,248.16元;二、被告石德玲、方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秀芳3,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元,减半收取计2,245.50元(原告戚秀芳已预交),由被告石德玲、方可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逸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