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冬平与王桂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平,王桂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3308号原告:吴冬平,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王桂良,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吴冬平诉被告王桂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吴冬平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冬平撤诉。审判员 金献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