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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任寒梅、余贤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东莞君之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8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寒梅,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余贤义,男,194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冉瑞宣,女,194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余飞龙,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女,200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依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君之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埔心3路浅潭街。法定代表人:林英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红,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君之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之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之创公司向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支付余胜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46044元;2、君之创公司向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36240元;3、君之创公司向余贤义支付供养抚恤金差额45173.7元;4、君之创公司向冉瑞宣支付供养抚恤金差额35907.3元;5、君之创公司向余某支付供养抚恤金差额28378.35元;6、君之创公司向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支付职业病诊断前的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60元;7、君之创公司向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支付职业病诊断前普通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用54351.47元。以上款项共计252954.82元。君之创公司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之创公司无需向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28117.16元;2、君之创公司无需向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护理费差额10800元;3、君之创公司无需向余贤义、冉瑞宣、余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4、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君之创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支付余胜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887.66元。二、君之创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任寒梅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护理费差额10800元。三、君之创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余贤义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3574.4元;君之创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余某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3574.4元;君之创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冉瑞宣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3574.4元。四、驳回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君之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君之创公司各预交5元),由君之创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778号民事判决。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加班费也属于工资范围,一审判决计算余胜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剔除了加班费用,于法无据。(二)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君之创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余胜职业病诊断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普通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用。(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供养抚恤金差额应当由君之创公司承担。因余贤义、冉瑞宣、余某三人均不在东莞居住,为避免讼累、浪费司法资源,以及避免君之创公司可能倒闭的风险,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请求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次性计发余贤义6年又6个月的差额损失45173.7元、冉瑞宣5年又2个月的差额损失35907.3元、余某4年又1个月的差额损失28378.35元。综上,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君之创公司向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支付余胜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46044元,余贤义供养抚恤金差额45173.7元、冉瑞宣供养抚恤金差额35907.3元、余某供养抚恤金差额28378.35元、职业病诊断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60元、职业病诊断前普通医疗不能报销的医疗费5435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君之创公司承担。君之创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庭调查中,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请求将上诉请求中“职业病诊断前普通医疗不能报销的医疗费54351.47元”变更为“职业病诊断前普通医疗不能报销的医疗费30276.25元。”君之创公司同意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的诉请变更,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一、君之创公司认可余胜职业病诊断前普通医疗不能报销的医疗费及职业病诊断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30276.25元、6860元。二、君之创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的11340元是给余胜的伙食补助,按70元/天的标准支付,后来余胜家属已向社保报销了伙食补助,上述11340元应返还君之创公司或在本案需支付费用中抵扣。任寒梅等五人承认收到11340元,但认为该款为给陪护人任寒梅的伙食费,理由是君之创公司对员工任寒梅包吃,任寒梅护理期间没有在饭堂吃饭,君之创公司按70元/天的标准支付其伙食费。另,任寒梅等五人确认社保基金已支付余胜职业病诊断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补充查明的事实有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围绕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余胜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剔除加班费。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标准是多少及差额是否应该一次性支付。三、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及职业病诊断前不能报销的医疗费30276.25元是否由君之创公司承担。四、君之创公司支付的11340元任寒梅等五人是否应该返还。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在停工留薪期间,余胜并未提供劳动,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任寒梅等五人要求该期间待遇计入加班费,显然不合理。一审判决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计算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任寒梅等五人以避免讼累、司法资源浪费,以及避免君之创公司可能倒闭的风险为由,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一次性支付,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月计付余贤义、冉瑞宣、余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君之创公司应自2016年1月起每月按“3356元/月×30%-社保基金每月支付数额”的标准分别向余贤义、冉瑞宣、余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直至上述人员丧失领取抚恤金条件为止(详见《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关于焦点三。余胜在2015年2月3日被诊断为职业病,在诊断前产生基本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医疗费30276.2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以及第五十五条关于“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任寒梅等五人主张上述两项费用由君之创公司承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上述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承担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四。双方对君之创公司已经支付的11340元的性质持不同意见。审查双方的陈述,任寒梅等五人关于君之创公司在按120元/天向任寒梅支付护理费的前提下,再按7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伙食费的陈述明显不合理。本院依法采信君之创公司关于11340元为支付给余胜住院伙食补助的陈述。鉴于任寒梅等五人已从社保基金获得余胜职业病诊断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案涉11340元应返还君之创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对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7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7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7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东莞君之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1月起,每月按“3356元/月×30%-社保基金每月支付数额”的标准,分别向余贤义、冉瑞宣、余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直至上述人员丧失领取抚恤金条件为止。四、东莞君之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支付余胜在职业病诊断前基本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医疗费30276.2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860元。五、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君之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返还11340元。六、驳回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东莞君之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及东莞君之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各预交5元),由东莞君之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10元(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预交),由任寒梅、余贤义、冉瑞宣、余飞龙、余某承担5元,由东莞君之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文娟胡春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