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6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金球与卢锦健、新余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球,卢锦健,新余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543号原告:陈金球,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琅,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剑鹏,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锦健,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新余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何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主要负责人:游先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球与被告卢锦健、新余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琅,被告卢锦健,被告新余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被告何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锦健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1286.82元。(上述费用从2017年4月29日开始计至2017年6月20日,余下计至治愈之日止。保留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后再向四被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费用的权利)。2、判令被告新余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卢锦健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何强因没有提供车辆的投保情况,判令其参照交强险的限额以及范围先予赔偿,余下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余下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偿。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4月29日17时0分,被告卢锦健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粵H7190号平板挂车沿S265线由悦城镇往凤村镇方向行驶至112公里200米转弯处实线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粵HWR5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锦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81277.56元(1、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12日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09.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卢锦健垫付。在2017年5月12日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垫付医疗费181167.66元;二、护理费(120元/日×51天×3人)=18360元(从2017年4月29日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天=5100元(从2017年4月29日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四、交通费4079.61元(从2017年4月29日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五、营养费51天×100元/天=5300元(从2017年4月29日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六、误工费9869元(按2016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零售业70631元/年从2017年4月29日开始计至2017年6月20日,暂计51天。70631元/年÷365×51天);七、住宿费8568.93元(上述费用从2017年4月29日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八、康复护具费432.04元(从2017年4月29日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九、日用护理品费2475.76元(从2017年4月29日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十、营养食品费1071.92元(从2017年4月29日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十一、外用药品费192元(从2017年4月29日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十二、免疫球白蛋白费14560元(从2017年4月29日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以上一至十二项合计人民币251286.82元。经查,被告卢锦健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余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新余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锦健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处投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卢锦健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9681.25元。(上述费用从2017年4月29日开始计至2017年7月7日。保留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后再向四被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费用的权利)各项费用的计算:一、医疗费232843.83元(1.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使用医疗费231732.78元;2、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陪人床费用740元;3、2017年6月29日德庆县悦城镇卫生院补收费用130.47元、240.58元,合计232843.83元。二、护理费31050元(从2017年4月29日计至2017年7月7日,450/3人天×69天=310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从2017年4月29日计至2017年7月7日,100元/天×69天=6900元)。四、交通费8467.61元(从2017年4月29日计至2017年7月7日,原诉讼请求中主张的4079.61元+另外支出的3709.5元+2017年7月7日德庆县中医院出车费678.5元=8467.61元)。五、营养费6900元(从2017年4月29日计至2017年7月7日,100元/天×69天=6900元)。六、误工费用13352.1元(按2016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零售业70631元/年,从2017年4月29日计至2017年7月7日,70631元/年÷365天×69天=13352.1元。七、住宿费21106.93元(从2017年4月29日计至2017年7月7日,原诉讼请求中主张的8568.93元+另外支出的12538元=21106.93元。八、康复护具费432.04元(从2017年4月29日计至2017年7月7日,因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7日期间并未开具有新的付款票据,仍按原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从2017年4月29日计至2017年6月18日的费用432.04元计算)。九、日用护理品费2804.76元(从2017年4月29日计至2017年7月7日,原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475.76元+另外支出的329元=2804.76元)。十、营养食品费1071.92元(从2017年4月29日计至2017年7月7日,原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071.92元+另外支出的215.8元=1287.72元)。十一、外用药品费192元(从2017年4月29日计至2017年7月7日,因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7日期间并未开具有新的付款票据,仍按原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从2017年4月29日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的费用192元计算)。十二、免疫球白蛋白费14560元(从2017年4月29日暂计至2017年7月7日,因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并未开具有新的付款票据,仍按原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从2017年4月29日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的费用192元计算)。以上十一项合计339681.25元。卢锦健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新余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是足够赔付原告的诉请数额,依法由我公司承担的损失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二、我公司汽车租赁人何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85000元,应该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何强。三、望法院解除扣押车辆(赣K×××××),司机也要靠这辆车养家糊口。何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卢锦健的驾驶证原件和涉案车辆行驶证的原件。我公司已先予执行12万元。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医疗费用。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扣减。医疗费用应当扣减20%的非保费用,原告记录医疗费中740元陪人床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而属于护理费,原告在护理费中已请求该项,所以该740元应不予支持。护理费用过高,原告主张3人护理没有事实和医嘱予以证实,应当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工资计算。交通费用过高,部分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营养费主张每天100元过高。误工费用应按户口性质确定。住宿费用,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去住宾馆,该笔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康复护具费用、日用护理品、营养食品、外用药品四项请求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且原告主张了营养费,不应当单独请求营养食品。原告主张了护理费,不应当再主张护理品费用。外用药品费没有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免疫球蛋白费用,应当提供医嘱与治理原告伤情有关,且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超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7时,卢锦健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号平板挂车沿S265线由悦城镇往凤村镇方向行驶至112公里200米转弯处实线超车时与陈金球驾驶的粵HWR5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金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5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7]第00069号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锦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德庆县悦城卫生院医生诊治,用去医药费371.05元,当天,原告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德庆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②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颅内积气;⑤左颞骨及右颞顶骨线状骨折;⑥双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肺部感染;(3)左肺下叶肺挫裂伤;(4)左侧创伤性湿肺;(5)左侧锁骨中段横断性骨折;(6)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8)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9)2型糖尿病;(10)颈椎骨质增生;(11)脂肪肝;(12)高甘油三酯血症。医生建议或需特别说明的情况:患者因上述疾病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加强护理(3人/天)。2017年5月12日,德庆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患者陈金球,男,51岁,住院号205380,因车祸致不省人事3小时,于2017年4月29日入院,于2017年5月12日转上级医院。住院期间共使用“人体白蛋白(20%,50MI/瓶)”25瓶。共用去外购药人体白蛋白14000元。原告从2017年4月29日19时至2017年5月12日在德庆县人民医院共14天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暂未结数。2017年5月12日,原告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7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一、特重型颅脑损伤抜术后: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2、右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开术后;3、弥浸性轴索损伤;4、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右侧小脑幕下、大脑镰两旁积液;5、左侧颞顶骨骨折;二、肺部感染;三、胸腔积液;四、左侧锁骨骨折;五、左侧肩胛骨骨折;六、左侧第1-8肋骨骨折;七、2型糖尿病;八、双下肢深静脉血栓;九、低钠血症;十一、脑性盐耗综合症。建议:继续住院治疗。1、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继续遵嘱服药;3、患者考虑存在脑性盐耗,继续监测血尿电解质情况并加强补钠;4、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支持;5、住院期间约3人/天陪护,出院后继续加强护理,勤翻身排痰及肢体锻炼。原告从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7月7日住院56天,共用去医疗费231732.78元。另认定事实: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新余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交强险单号为PDZA201636220000156436,商业险单号为PDAA201636220000102545,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4日24时止。2016年11月5日,余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租给了何强使用。卢锦健是何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卢锦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釆信。卢锦健是何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卢锦健是履行职务,卢锦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何强承担。新余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租给何强使用,新余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金球事故前多年从事猪肉经营个体户,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误工费应以零售业计算其损失。参照《广东省2017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陈金球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32103.83元,有广东三九脑产医院清单、发票,悦城卫生院发票,可确认,多出部分,不予确认;2、护理费18199.9元[(4399.9元×1人=4399.9元)+(100元/天×69天×2人=13800元)=18199.9元],可确认,多出部分,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69天=6900元),可确认;4、交通费2457元,原告及陪人从悦城镇到德庆县人民医院,及从德庆县人民医院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来回加德庆中医院出车费678.5元,可酌情2457元,多出部分,不予确认;5、营养费3450元,根据原告住院、医嘱及病情,可酌情3450元,多出部分,不予确认;6、误工费13352.1元,根据原告的职业,按2017年零售业标准71292/年÷365天×69天=13477.1元,原告请求按2016年零售业标准70631/年÷365天×69天=13352.1元,可确认,多出部分,视为放弃;7、住宿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转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当天已入院治疗,其请求护理费,不予确认;8、康复护具费432.04元,因原告需一级护理,产生合理的康复护具费,应予确认;9、日用护理费,没有该赔偿项目,不予确认;10、营养食品费,前面已计算营养费,对营养食品费,不予确认;11、外用药品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12、免疫球白蛋白14000元,医嘱25瓶/560元=14000元,多出部分,不予确认。上述总损失为290894.87元。由于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包括免疫球白蛋白)、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康复护具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34009元(因本案已对交强险120000元予以先予执行,故,应扣除本案在交强险应承担部分44009元,剩下75991元,待后续起诉先予扣减);余款246885.87元,由于卢锦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6885.87元中的70%即172820.1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和何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卢锦健及新余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余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44009元(已赔偿)给原告陈金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2820.1元给原告陈金球。三、驳回原告陈金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65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1120元,共5174.65元,由原告陈金球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1120元,何强负担375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广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