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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汪建国与黄建宁、田浩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国,黄建宁,田浩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2411号原告:汪建国,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理人:张秀兰,女,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玉泉营农场葡萄一队**号。系原告汪建国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华,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建宁,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田浩亮,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汪建国与被告黄建宁、田浩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国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华、被告黄建宁及被告黄建宁、田浩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708.88元;其中:1、医疗费13851.88元,2、误工费107.3元/天×60天=6438元,3、护理费107.3元/天×30天=3219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49天=4900元,5、营养费90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建宁经媒人张立新介绍认识,原告给被告见面礼800元。第二次原告到被告黄建宁家中,被告黄建宁说她与其不合适,让其他人给原告重新介绍对象。后被告黄建宁躲避不见原告,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都见不到被告黄建宁。2015年12月14日晚上天刚黑,原告去被告家中,要找被告黄建宁讨说法,二被告将原告从梯子上拉了下来,被告用棒把原告的头打伤了,原告为了护头,手也被打伤了,原告遭到二被告的殴打至12月15日凌晨4时。直到二被告选择了报警,原告才离开了被告黄建宁家,原告的妹妹汪从霞将原告带到了中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头部受伤严重,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因原告家住永宁县玉泉营农场,于是12月16日回到玉泉营农场。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到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右侧脸部流血,左手第五掌骨及第五指骨骨折。因原告没有经济能力住院,便购买治疗骨折药物在家治疗。2016年1月4日在玉泉营农场住院治疗10天。原告在五年前因离婚受刺激得了精神病,因为此次被殴打精神再次受到刺激,原告精神病复发,于2016年2月16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计住院49天。2016年4月18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三期”均为60日。2016年7月5日,中宁县石空派出所委托中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再干活,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黄建宁经媒人介绍认识及给被告黄建宁见面礼800元不属实,被告黄建宁从未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黄建宁也没有让他人给原告介绍对象。2015年12月14日晚8点,被告黄建宁刚吃完饭到院子,发现院子有一个人影,便问是谁,人影就从梯子翻墙逃走了。2015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黄建宁及其儿子被告田浩亮正在家中熟睡,二被告听到有人捅自家屋门的锁子,便出门去查看,将原告抓住后就向中宁县公安局石空派出所报警。二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头部的伤和手掌的伤应该是原告翻墙时受伤。二被告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到被告家中的目的是什么。原告系翻墙进入二被告家中,存在完全的过错,对其损伤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去在社保、民政部门报销的以外,即使认定被告承担责任,也应承担未报销部分。原告在宁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与治疗本次外伤有直接关联性,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自认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已达5年,因此原告不能从事相应工作,其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也只承担在玉泉营卫生院、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且并未出示医生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实际就医支出,且部分票据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只承担原告在玉泉营卫生院、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与其所出示的证据相矛盾,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所主张二被告对其殴打的事实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损伤不排除其个人行为所致,对其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因听说被告黄建宁系寡妇,便想和被告黄建宁谈对象。当晚20时,原告擅自进入被告黄建宁家,被二被告发现后逃出。12月15日凌晨4时,原告再次来到被告黄建宁家,并翻越院墙进入被告黄建宁院子,被二被告发现后抓住并用木棒殴打,后二被告向中宁县公安局报警。中宁县公安局作出中公(石空)刑罚决字[2015]第8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非法侵入住宅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被二被告殴打后先后在中宁县人民医院、永宁县人民医院、永宁县玉泉营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为:1、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2、左手小指近节骨折;3、眼睑裂伤。原告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8112.25元。2016年4月18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小指近节骨折,经治疗后未留有明显的功能障碍。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十级伤残中第14)项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手掌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6月29日,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汪建国于2015年12月17日因外伤致Ⅰ、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Ⅱ、左手小指近节骨折;Ⅲ、眼睑裂伤,被鉴定人目前左腕背伸、掌屈,尺桡偏正常,左手五指掌指关节指间关节被动屈伸正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被鉴定人目前伤情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汪建国于2017年12月17日因外伤致Ⅰ、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Ⅱ、左手小指近节骨折;Ⅲ、眼睑裂伤,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三期评定标准》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系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50%,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4708.88元的诉讼请求计算过高,应按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住院处的医疗费收据无相应诊断证明书、病案印证原告治疗精神疾病与此次被殴打之间的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因被殴打导致精神病复发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275.73元的事实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玉泉营大药店票号为0010044的收据未载明原告购买的药品名称,不能证实所买药物系治疗原告伤情所需,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玉泉营大药店票号为0010043的收据及永宁县玉泉营国医大药房票号为0015606的收据上字迹模糊不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112.25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分别予以支持6436.20元(107.27元/天×60天)、3218.10元(107.27元/天×30天)、450元(15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2200元(100元/天×22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鉴定费:原告缴纳的鉴定费200元系鉴定轻伤二级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缴纳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目前伤情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116.55元。据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11058.28元。二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建宁、田浩亮赔偿汪建国各项损失共计11058.2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汪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汪建国负担180元,由黄建宁、田浩亮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