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薛生辉、薛江与薛丽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生辉,薛江,薛丽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1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生辉,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江,男,193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丽梅,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山,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薛生辉、薛江因与被上诉人薛丽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生辉、薛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1982年第一轮承包时,以上诉人薛江为代表的家庭联产承包户承包耕地24.4亩,无事实依据。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除经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可继承外,耕地的承包农户内部成员无相互继承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当然取得去世的承包人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涉案土地是否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承包,应当由发包人(村委会)决定,是否发包给原承包农户内的成员,还应考虑该成员户口是否迁出、是否为多年不种地的回迁空挂户、赡养老人、出义务工、劳动能力等各方面。法院无权对该土地如何发包进行司法审查干预。三、被上诉人不应分得集体土地。1.涉案土地承包期从1982年至2015年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30年;一轮承包30年不变的土地政策期限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已失去主张权利的法律及政策依据。2.被上诉人从1986年迁出某甲村在外生活至今已30年之久,30年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耕种过涉案土地,没有缴纳集体土地税赋、更没有赡养过承包户内的失去劳动力的老人;而事实上是上诉人薛生辉耕种涉案土地,缴纳集体土地税赋、赡养承包户内两代三位失去劳动力的老人;被上诉人在事实和法律上已经不是某甲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从土地政策还是法律及法律原则上,其不应再分得土地。即使有权可分得土地,也应当考量其对集团经济组织及家庭成员所尽的义务来确定其不分或少分土地,不应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四、一审审理程序错误,涉案土地已经由行政机关确权。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8日向薛生辉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确认:1.本案涉案土地面积18.42亩;2.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3.承包代表薛生辉;4.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户主薛生辉、配偶刘某甲、次女薛某;5.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据此,被上诉人没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资格,一审法院违反土地确权前置的程序,造成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丽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薛丽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争议承包地三分之一的份额即6.144亩的承包经营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均等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被告薛江作为家庭承包户代表承包耕地24.4亩,户内共计七人,分别为:薛江、王某甲(薛江母亲)、王某乙(薛江之妻)、薛江的子女(薛某甲、薛丽梅、薛某乙、薛生辉)。1992年9月28日,王某乙去世。2003年1月1日,被告薛江与某甲村村民委员会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载明承包地面积为13.26亩。2009年7月王某甲去世。2015年,经某甲村村委会测量确定,被告实际占有耕地18.42亩。现原告以其应当享有相应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1985年结婚,一直在外居住生活至今,户口未迁出,2012年作为某甲村村民享受某甲镇小城镇每人20平米拆迁住房安置。案外人薛某甲于1981年外嫁并将户口迁至银川市永宁县某乙镇上河村居住至今。案外人薛某丙(曾用名薛某乙)于1985年外嫁并将户口迁至银川市兴庆区某丙村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薛某甲、薛某丙表示其已经在各自户口所在地分得承包地且放弃本案争议的承包地份额。再查明,银川市兴庆区某甲镇某甲村村委会主任孟某在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目前经实地测量,被告现有耕地18.42亩,其增长部分系被告在耕种期间自行开垦荒地形成的。一审法院认为,以家庭方式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其目的是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的承包户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福利性、人身性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户籍仍在某甲镇某甲村并且享受了某甲镇小城镇拆迁安置,原告出嫁后也未在他处获得新的承包地,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仍系某甲镇某甲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争议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以被告现实际耕种的18.42亩耕地为基数确认其承包地份额,因上述耕地中增加部分系被告通过开荒方式形成,根据“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上述增加部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二被告享有,故应以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面积13.26亩为基数确认原告的承包地份额。原户内七人王某乙、王某甲已去世,薛某甲、薛某丙已将户口迁出某甲村并在当地获得承包地,不再享有争议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现承包户内尚有承包人为原、被告三人,原告享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即4.42亩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薛丽梅享有以被告薛江为户主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甲镇某甲村4.42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薛江、薛生辉负担1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薛江、薛生辉提交如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已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确权给薛生辉为代表的农户,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户主薛生辉、配偶刘某甲、次女薛某,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土地有争议的,因是土地确权前置程序,不应当由一审法院违反前置程序进行司法裁判。被上诉人薛丽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权,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的土地经营使用权。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薛丽梅对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2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向家庭承包方代表薛生辉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薛生辉、刘某甲、薛某,承包地块总数14块,承包地块总面积18.42亩。本院认为,上诉人薛生辉二审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其与配偶刘某甲、次女薛某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被上诉人薛丽梅对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出异议,认为该经营权证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薛丽梅应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协商解决,故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丽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丽梅;上诉人薛生辉、薛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