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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葛隆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天鹅不锈钢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葛隆村民委员会,上海天鹅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112号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葛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学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岱元,上海市嘉定区外冈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天鹅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惠聪。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葛隆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天鹅不锈钢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岱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厂房租赁协议,年租金为48,543元,第二年递增5%,即50,970.15元,第三年递增5%,即53,518元。但被告仅给付了头年租金,尚欠2014年至2015年租金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租金104,488.15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定区外冈镇北首葛隆检查站南侧,沪宜公路东侧6176号厂房531.9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4.8543万元整,第二年在第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第三年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013年第一年的租金48,543元,2014年、2015年的租金均未支付。后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付款凭证、收据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4,488.15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鹅不锈钢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葛隆村民委员会租金人民币104,488.1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芬审 判 员  张开红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