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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赫金银与韩有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金银,韩有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139号原告:赫金银,男,1995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白阳镇中庄村大岔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有财(曾用名韩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草庙乡刘塬村糜地壕队**号。原告赫金银与被告韩有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金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有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金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赫金银在被告韩有财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镇建筑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4245元,并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韩有财未作答辩。原告赫金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4245元并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韩有财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镇农村围墙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期间,又将部分劳务工作承揽给原告完成。原告又雇佣马海龙、秦辉成、赫忠诚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等四人工资2424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了支付劳务费5245元。剩余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的给付期限,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应在原告提供完劳务的同时支付劳务费。被告韩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赫金银剩余劳动报酬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被告韩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