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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锐喆与李艳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锐喆,李艳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525号原告:杜锐喆,女,200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人,现住该村。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人,现住该村。系原告杜锐喆之母。被告:李艳超,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人,现住该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杜锐喆与被告李艳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锐喆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锐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665.8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02385.8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1时10分许,原告乘坐李小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307囯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李艳超驾驶的登记在李艳超名下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等人受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强县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检查造成了1至4跖骨骨折脱位、内侧楔骨骨折、舟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损、皮肤剥脱伤。住院6天行内、外固定术后回家休养。2016年10月9日,因损伤部位皮肤缺损、创面感染再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37天后回家休养。2016年12月23日,为取出固定架再次住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取出固定后住院7天后回家休养。之后遵医嘱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6808.86元。其中医疗费1738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护理人误工19877.86元、交通费5588元、辅助用具费700元。此事故经认定被告李艳超与李小漂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所属正定支公司中介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现起诉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护理人误工19877.86元、交通费5588元、辅助器具费700元,合计赔偿36165.86元。2、原告的剩余损失(180643.05元减10000元)的60%为102385.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杜锐喆的法定代理人当庭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如下变更:起诉后依法对三期及致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现依鉴定对损失进行了重新计算,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护理人误工费1217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588元,辅助用具700元,以上共计91556元。2、超过部分(181543.05元减10000元)171543.05元的60%为102925.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直接赔偿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艳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丰答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本次事故,被保险人及本案被告李艳超应当提供行驶本、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核实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计免赔的情况。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四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各分项下按照损失比例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50%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1时10分左右,李小漂驾驶赛克牌二轮电动车(搭乘杜睿贤、杜锐喆、徐文雅)沿307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遇李艳超驾驶冀A×××××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福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小漂、杜睿贤、杜锐喆、徐文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武强县交警队认定,李小漂、李艳超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杜睿贤、杜锐喆、徐文雅无责任。杜锐喆受伤后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分三次住院治疗共计50天,第一次住院诊断为:足损毁伤(左,Ⅰ、Ⅱ、Ⅲ、Ⅳ跖骨骨折脱位,内侧楔骨骨折,舟骨骨折,皮肤软组织缺损,皮肤剥脱伤);第二次住院诊断为:皮肤缺损(左足),创面感染,左足第Ⅰ、Ⅱ、Ⅲ、Ⅳ内侧楔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足内侧柱外固定术,VSD置入术后;第三次住院诊断为:足部骨折(术后,左)。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杜锐喆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李艳超驾驶并所有的冀A×××××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福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查明原告杜锐喆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53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7+7)天=5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8544.92元:6290元(37天代收陪护费)+{(35785元÷365天)=98.04元/天*(60天-37天=23天)=2254.92元}=8544.92元;辅助用具7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20年*10%=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58385.87元。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5785元;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艳超驾驶冀A×××××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福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李小漂驾驶的赛克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漂电动车搭乘人原告杜锐喆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杜锐喆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艳超驾驶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四伤者的医疗费用,故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得到相应的赔偿(经审查,四伤者的医疗费按照徐文雅、杜锐喆、李小漂、杜睿贤的顺序分别为:3623.96元、183042.95元、40487.67元、141.3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四伤者按照上述顺序的损失比例分别为:1.60%、80.53%、17.81%、0.06%,据此,计算出四伤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受偿金额分别为:160元、8053元、1781元、6元);李艳超、李小漂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双方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足赔偿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李艳超和李小漂分别承担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四十,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杜锐喆,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赔偿交强险外损失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小漂应当赔偿的部分,原告可另行起诉,另案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杜锐喆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提出质疑,原告方提交了购房合同和房产证原件,经过核实属实,故原告杜锐喆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数额及依据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提交的700元辅助用具,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方庭下提交杜锐喆住院时主治医师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购辅助支具固定患侧肢体,同时以利换药”,可见,原告外购器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连号制式出租车发票,无法与就医时间相比对,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提出异议,但是,原告系前往北京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必然发生,考虑武强至北京路途及其原告前往北京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杜锐喆伤情误工期为150日,因原告系少年儿童,不会产生误工费,故此,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艳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享有的质证权利的放弃,但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仍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锐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锐喆护理费8544.92、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用具费700元,共计75342.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锐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4993.97元。驳回原告杜锐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执行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杜锐喆承担358元,被告李艳超承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