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哈克与兰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哈克,兰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339号申请执行人刘哈克,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兰海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刘哈克与被执行人兰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424民初5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死亡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共计23万元整,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死亡赔偿金20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所确定的2017年7月20日履行的23万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350元。本案在执行中,刘哈克与兰海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一、调解书所确定2017年7月20日前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各向费用共计23万元,兰海成已经向刘哈克支付了13万元,刘哈克自愿放弃其中1.5万元,剩余8.5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一次付清;二、调解书所确定的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的赔偿金20万元,刘哈克自愿放弃其中4万元,剩余16万于2018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兰海成不按期履行,刘哈克有权申请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申请执行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兰海成负担。刘哈克以此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申请。经审查,其撤回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4民初57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依照协议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禹万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兵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