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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6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开其、刘振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张开其,刘振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6371号原告: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西路银利商厦五楼。法定代表人:严明。委托代理人:黄柳如,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开其,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刘振棠,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开其、刘振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柳如、陈新平及被告张开其、刘振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车牌号粤S×××××出租车,但被告拖欠承包车辆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的承包金共计82290元,并拖欠2017年车辆保险费7381.77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及《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承包租金88620元,后续承包金和车辆占用费按每月6330元计至车辆出租为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车辆保险费7381.77元;四、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承包金的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633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分别从2016年5月7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7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7日、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开其、刘振棠共同答辩称,1.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的租金曾经降至每月5330元,原告应按照每月5330元计算每月拖欠的承包金,且两被告有保证金80000元在原告处,应当用于抵扣。2.我方在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请辞职,但是原告不予理睬,直到2017年6月30日两被告把车辆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以原告为甲方,两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及《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小汽车供乙方承包经营,乙方在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营运区域范围内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缴纳承包金和其他税费;承包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自享收益,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应当自行承担承包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和债务,即实行总包干,承包的车牌号码为粤S×××××;承包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最终截止日期以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截明的日期为准);承包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每月支付承包金7580元;乙方应在每月6日前一次性足额缴清当月承包金给甲方。逾期交纳承包金的,乙方应按欠付金额每日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期间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合同保证金80000元。承包期间,遇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合同保证金标准的,双方同意按该部门的规定执行;因乙方欠付合同项下之任何承包金,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含赔偿金)的,甲方有权从乙方交纳的合同保证金中作相应的扣减,扣减后的差额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补足;承包期间,运营承包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成本及税费原则上应由乙方承担;价格主管部门要求的下列税费亦应由乙方承担:个人所得税、应当由乙方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承包车辆在营运过程发生的车辆清洁费、税控表打印头、色带等耗材费用、超过定额用票的税款及相应的发票工本费;承包期间,乙方自负盈亏并自行承担营运承包车辆而产生的全部风险;为确保出租车司机在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够得到基本的救助,乙方应当为本人及机动车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本人及机动车驾驶员保险金额每人不少于100000元;承包期间,甲方负责为承包车辆统一购买保险,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乙方不得拒绝。乙方应当在每年保险期限届满前30天,将全部保险费预先交至甲方公司,以便甲方统一办理投保事宜。乙方逾期缴纳保险费的,甲方有权暂扣承包车辆,直至乙方交清全部保险费并办妥保险手续时止。保险费用凭据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甲方支付承包金,合同保证金和其他应交税费的,则乙方应当按照欠缴金额每日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拖欠任何一期承包金、合同保证金、或其他税费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宣布提前解除本合同,没收合同保证金、主张承包经营期间可以取得全部承包金收益(含预期收益)和其他应交税费,收回承包车辆及其相关证照。如乙方拒不交还承包车辆的,则乙方应当按照承包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标准赔偿甲方的车辆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案涉的车辆。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确认两被告从2016年5月起的承包费及2016年的车辆保险费7381.77元没有支付,案涉的车辆被告已于2017年6月30日停放回原告处。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每月承包金7580元,于2014年11月根据相关政府文件降为6330元,现合同没有到期,两被告拖欠承包费没有支付,并提前返还车辆存在违约。两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12条的约定,被告免除违约责任,且两被告有保证金80000元可用于抵扣。而原告确认收到两被告的保证金80000元,但认为两被告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的保证金应予以没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东价【2014】68号文件、承包金及违约金核算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张开其、刘振棠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及发票,两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辞职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由于两被告已经将出租的车辆返还,不再履行合同,请求解除双方于签订的《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两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承包租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中双方对承包租金已有约定,且从2014年11月起每月租金已经降至每月6330元,两被告主张租金降至每月533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确认2017年6月30日案涉车辆已经由两被告停放在原告处,2016年5月起后再无向原告支付承包租金,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的承包租金88620元(6330×14=886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后续没能出租导致损失的承包金,由于两被告已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返还车辆,后续承包金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后续承包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当在每年保险期限届满前30天,将全部保险费预先交至甲方公司,以便甲方统一办理投保事宜。该些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已为被告代缴,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保险费7381.7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存在免责事由。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提出的免责事由并不成立,属于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因此,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本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保险费属违约行为,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双方在《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违约金的约定予以调整,根据原告对违约金起诉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承包金的违约金分别以63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2016年5月7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7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7日、2017年6月7日计至付清之日。关于保证金的问题。两被告主张拖欠的承包金应从缴纳的保证金80000元中抵扣,但原告主张该保证金应予以没收。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乙方拖欠任何一期承包金、合同保证金、或其他税费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宣布提前解除本合同,没收合同保证金”,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现两被告拖欠承包金长达一年,故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张开其、刘振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天内向原告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88620元。三、被告张开其、刘振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天内向原告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7381.77元。四、被告张开其、刘振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天内向原告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承包金的违约金分别以63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2016年5月7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7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7日、2017年6月7日计至付清之日)。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2.78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聪聪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