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宇飞,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刘玉莹,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宇飞、刘玉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08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河源市高新区科技5路某某厂上班时发现一部黑色的女装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没有熄火停放在路边绿化带处,被告人李某某便将摩托车开走,并藏匿到河源市高新区同济医院后门停车场。同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河源市高新区格瑞特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并在河源市高新区同济医院后门查获被盗摩托车。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摩托车及车钥匙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发票、申请书;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有自首、坦白情节,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08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河源市高新区科技5路某某厂上班时发现一部黑色的女装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没有熄火停放在路边绿化带处,被告人李某某便将摩托车开走,并藏匿到河源市高新区同济医院后门停车场。同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河源市高新区格瑞特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并在河源市高新区同济医院后门查获被盗摩托车。另查明,被害人梁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请求院申请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摩托车及车钥匙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发票、申请书、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审 判 员 赖云婷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