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兰西未名公社生物经济有限公司长江乡区域经理,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6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波、程世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徐某某在兰西未名公社生物经济有限公司担任长江乡区域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6年10月,将兰西未名公社生物经济有限公司在长江乡种植的玉米用车拉走28420公斤卖掉,价值28610元,徐某某将卖粮款据为已有。2.2016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与郝某1(另案处理)预谋后,将兰西未名公社生物经济有限公司在长江乡种植的玉米用车拉走32840公斤卖掉,价值32800元,徐某某将卖粮款据为已有。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共计61410元。案发后,徐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兰西未名公社生物经济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在兰西未名公社生物经济有限公司担任长江乡区域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1、赵某、石某1、石某2、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兰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兰西未名公社生物经济有限公司担任长江乡区域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将兰西未名公社生物经济有限公司在长江乡种植的玉米用车拉走28420公斤(经价格鉴定每公斤价值0.98元),后徐某某将玉米变卖得赃款28610元。2.2016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与郝某1(另案处理)预谋后,将兰西未名公社生物经济有限公司在长江乡种植的玉米用车拉走32840公斤(经价格鉴定每公斤价值0.98元),后徐某某将玉米变卖得赃款3284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某侵占公司财物共计61450元。案发后,徐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兰西未名公社生物经济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在任兰西未名公社生物经济有限公司长江乡区域经理期间,将公司种值的玉米拉走变卖并将所卖粮款据为已有经过的事实;2.证人郝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伙同徐某某将兰西未名公社生物经济有限公司种植的玉米拉走变卖的事实;3.证人石某1、董某、郝某2、郝某3、王某1、李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徐某某或郝某1让他们收割、运输涉案玉米的事实;4.证人石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徐某某让他和大车司机代立强去粮点卖玉米,后他把卖粮款交给徐某某的事实;5.证人吴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徐某某曾经找他给打玉米,打完玉米后是石某2和大车司机去卖粮的事实;6.证人代立强的证言,主要证实徐某某用他的大车卖粮,2016年10月份徐某某找一个人和他一起去收粮点卖粮,卖粮款被和他一起去的这个人拿走了,2016年11月份徐某某让他去收粮点卖粮,后他将卖粮款交给徐某某的事实;7.证人冯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郝某1曾经找他到东方红粮库打玉米的事实;8.证人申某、吴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们向公安机关举报郝某1偷运玉米的事实;9.证人孟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系未名公司综合业务经理,他发现公司玉米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0.证人王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徐某某给他三万多元钱,让他交给公司财务,因为手续不全没有交上,后来徐某某的哥哥把钱取走的事实;11.证人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徐某某委托他退还赃款的事实;12.证人吴某3、张某2、冯某2、蒋某、赵某的证言,主要证实郝某1将涉案玉米存放于长江乡东方红粮库院内,2016年11月2日晚脱粒后拉走的事实;13.证人宫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她是兰西博兴粮食购销股份公司出纳员,2016年11月2日晚一个大车司机来卖玉米,支付玉米款32840元的事实;14.证人姜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系未名公司副总经理,张录、陈大伟、俞志民系公司派到长江乡工作,三人工资由未名公司负责的事实;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16.兰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主要证实本案涉案玉米价值的事实;1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主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将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18.兰西县博兴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证明、收粮凭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将粮食卖给该公司以及粮食的数量、金额的事实;19.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收割、存放粮食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20.辨认笔录,主要证实代立强能够辨认出陪同他去卖粮的人的事实;21.兰西未名公社生物经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兰西未名公社生物经济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徐某某系长江乡收割负责人、区域主管的事实;22.户籍证明、平时表现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事项、无前科劣迹的事实;23.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抓获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兰西未名公社生物经济有限公司担任长江乡区域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将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艳华审 判 员 杨海涛审 判 员 杜立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春达书 记 员 徐振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