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与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焕珍,周新焕,陶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6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292号。法定代表人:韩俊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3496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调解;接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焕珍,董事长。被告:周焕珍,女,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湖北省,被告:周新焕,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现住湖北省,被告:陶政,男,1981年6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湖北省,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81115937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达成和解,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11076922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达成和解,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浠水支行)与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冠成公司)、周焕珍、周新焕、陶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7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2017年8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浠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东,被告湖北冠成公司、周新焕、周焕珍、陶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浠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73440.83元(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以后顺延递增);2、判决被告周焕珍、周新焕、陶政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决原告对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用以设定抵押的财产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和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总额最高为1450万元,抵押担保期限最短至2018年7月22日止,并且都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了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万元的具体条款,被告周焕珍、周新焕、陶政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周焕珍、周新焕、陶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具体条款,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已发放该笔贷款;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焕珍、陶政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对上述贷款的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同日,被告周焕珍、周新焕、陶政分别同原告再次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周焕珍、周新焕、陶政对延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具体条款。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另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了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万元的具体条款,被告周焕珍、周新焕、陶政分别在当日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周焕珍、周新焕、陶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具体条款,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已发放该笔贷款;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焕珍、陶政、周新焕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对上述贷款的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同日,被告周焕珍、周新焕、陶政分别同原告再次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周焕珍、周新焕、陶政对延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具体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周焕珍、周新焕、陶政没有依约按时偿还清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焕珍、周新焕、陶政之间的借款关系和抵押、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各被告违反了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湖北冠成公司、周新焕、周焕珍、陶政承认原告建行浠水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四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周新焕、周焕珍、陶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冠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73440.83元﹙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以后顺延递增﹚;二.被告周新焕、周焕珍、陶政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对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用以设定抵押的财产在上述本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被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新焕、周焕珍、陶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子瑶审 判 员 涂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