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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冀H828**号小型轿车,沿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鹰手营子派出所附近时,遇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民警遂将其带到承德市第六医院抽血,并将血液样本送至承德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ml以上,依法可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立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