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剑飞与陈华、康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飞,陈华,康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590号原告:黄剑飞,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华,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康丽丽,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剑飞与被告陈华、康丽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东、被告陈华、康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华、康丽丽立即偿还黄剑飞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55000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陈华、康丽丽对上述债务及利息共同还款责任;3.陈华、康丽丽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7月23日向黄剑飞借款10000元、5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陈华出具借条两份交由黄剑飞收执。现经黄剑飞催讨,陈华仅归还6000元利息后,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借故拒还。另,陈华、康丽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华辩称:其并没有向黄剑飞借款65000元,只借款45000元,并已经归还了6000元的利息,其父亲还9000元。康丽丽辩称:其对陈华的借款并不知情,其与陈华签署离婚协议时也未提及债务,无需也无能力还款。黄剑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黄剑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组织陈华、康丽丽进行质证,陈华、康丽丽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华、康丽丽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华与康丽丽于200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8日登记离婚。因资金周转需要,陈华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7月23日向黄剑飞借款10000元、55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由陈华出具借条二份交由黄剑飞收执。借款出借后,经催讨,陈华仅于2017年1月26日返还了6000元的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未返还,致讼。其主张父亲已代偿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案经审理,因各方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华向黄剑飞借款共计6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陈华亲笔书写的借条在卷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华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催讨,陈华仅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付息的义务。因陈华于2017年1月26日所支付的6000元利息,尚不足以支付上列二笔借款截止2013年9月24日前的利息。故黄剑飞可诉讼请求陈华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超出上述部分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康丽丽与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黄剑飞诉讼请求康丽丽与陈华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华辩称其仅借款45000元及另外通过其父亲还款9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康丽丽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其与陈华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该笔债务,故其无需偿还借款,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康丽丽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华、康丽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剑飞借款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黄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黄剑飞负担3元,由陈华、康丽丽负担1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凤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素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