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戈红美与展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红美,展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737号原告:戈红美,女,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强,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展彤,女,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原告戈红美与被告展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红美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范军强、被告展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红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对于以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即“借条、今借到戈红美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展彤。2014年10月29日”。以上借款至今未还,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展彤辩称:没有拿原告100000元,没有说有利息,我还款18800元(包括给她姐的1000元现金),我有打款的记录。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展彤给原告戈红美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戈红美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展彤,2014年10月29日”的借据一张,被告展彤认可该借据是自己书写的。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是利息如何支付,原告主张当时是按月息3分计算,并提供了上述借条及原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7张交易记录,以证实被告展彤曾按月息3分支付过利息。被告展彤辩称上述100000元借据是自己出具的,但当时只给了97000元的现金,并且建行的交易记录显示并非每月均为3000元,也有2300元或3500元的记录。同时查明,原告在2017年4月13日申请了诉前保全,对被告展彤的工资予以冻结,原告为此支出了保全申请费103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戈红美提供了由被告展彤书写的100000元借据,被告承认借款属实,故被告理应偿还,因原告戈红美与被告展彤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展彤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关于原告利息之主张,从被告展彤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在建行的交易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曾有月息3分的约定,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展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戈红美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利率为月息2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30元,共计3330元,由被告展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杰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杜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