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1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旭君与被告张武民、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旭君,张武民,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张亚,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313号原告:吕旭君,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习海,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民,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城关镇三里张。法定代表人:吕作军,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务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栖霞大道神巷100号。法定代表人:丁明亮,总经理。原告吕旭君与被告张武民、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蒙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张亚、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旭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习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被告张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民,被告蒙城公司,被告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旭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2031.1元,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亚、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133072.5元,合计305103.6元(其中医疗费657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68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67元、住宿费376元、交通费2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6时28分许,原告乘坐张亚驾驶的坤通公司所有的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南京××由北××(××永××)与张武民驾驶的蒙城公司所有的皖S×××××/皖C××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武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皖S×××××/皖C××挂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高新医院治疗,并两次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原告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武民未作答辩。被告蒙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张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已向我方承诺放弃对我方主张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坤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9日6时28分许,张亚驾驶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19公里+400米处时,所驾车辆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张武民驾驶的皖S×××××/皖C××挂重型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乘人员张亚、吕旭君、胡奎元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武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旭君、胡奎元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二、张武民驾驶的皖S×××××/皖C××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蒙城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张武民驾驶该车辆,蒙城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另皖S×××××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皖C7**挂车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坤通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张亚驾驶该车辆。庭审中,张亚陈述:戴军是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我与戴军系口头雇佣关系,戴军雇佣我驾驶该车辆。对此,张亚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三、事故发生后,吕旭君在南京高新医院接受治疗,后又两次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被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脑震荡;4、右侧髋弓及右眼眶外侧壁骨折;5、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伴异物残留;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0天。四、事故发生后,吕旭君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苏0111民初3828号,后申请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9月6日该所出具的南江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吕旭君左下肢损伤(左股骨上段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其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给予600日、120日和90日。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600日有异议,提出误工期限600日显失公平与九级伤残等级不符,根据现在的医疗水平,原告是青壮年,没有出现并发症,认可误工期限240日。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参考意见,法院应当根据其受伤部位、医疗水平、年龄等依法酌定。五、庭审中,张亚提交吕旭君于2016年11月8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3月19日6时28分在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19K+400M(浦口区永宁段)发生交通事故中本人受伤,你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本人受伤较重,如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和车辆损失以外,放弃其他各项赔偿,则本人放弃法院判决要求你承担的所有损失。对此,吕旭君陈述: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仅放弃张亚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是放弃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因张亚与车辆所有人是雇佣关系,车辆所有人的责任和张亚的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六、庭审中,吕旭君提交(2017)苏0111民初3828号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习海及张亚代理人戴军的谈话笔录,证明该起事故中另两伤者是张亚、胡奎元,张亚除医疗费和车损外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胡奎元受伤较轻亦不要求在本起事故中主张赔偿。并陈述:张亚已承诺放弃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胡奎元受伤较轻,不可能构成伤残,故伤残限额110000元应全部赔偿原告。保险公司陈述:该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预留5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应预留40000元给伤者张亚和胡奎元。张亚陈述:对吕旭君的陈述无异议,我在事故中受伤用去医药费4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保留一半5000元,其他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我另行主张。另外,我放弃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的赔偿,其他损失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中主张赔偿。另张亚对吕旭君陈述的胡奎元受伤较轻不在本起事故中处理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吕旭君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银行往来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被告张亚提交的承诺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旭君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张亚驾驶的车辆追尾撞上张武民驾驶的车辆,造成两车受损,张亚所驾车辆驾、乘人员张亚、吕旭君、胡奎元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张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所驾车辆登记在坤通公司名下;张武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武民所驾车辆登记在蒙城公司名下,双方驾驶的是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坤通公司赔偿70%;由蒙城公司赔偿30%,蒙城公司为肇事车辆皖S×××××/皖C××挂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坤通公司、蒙城公司依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亚提出戴军是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其与戴军系口头雇佣关系;且原告吕旭君已承诺放弃主张对其和坤通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和坤通公司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吕旭君提出该事故另一伤者胡奎元伤情较轻,不可能构成伤残;张亚虽然受伤,但其放弃主张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要求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全部赔偿给原告的意见,因损害了胡奎元的利益,且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吕旭君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65752.6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65752.6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保险公司认可20元/天。因原告共住院30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元600元(30天*20元/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90天不持异议,标准认可10元/天。本院确认营养费数额为1800元(90天*20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120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有异议,标准要求按照80元一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数额为9600元(120天*80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46800元(2340元/月÷30天*600天),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江苏嘉和热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银行往来明细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不认可,认可误工期限240天;另对证明2340元/月标准亦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看,原告误工期限为60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虽提供江苏嘉和热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600天,误工标准应参照南京市最低职工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为宜,误工费为35400元(1770元/月÷30天*600天)。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偏长,认可240日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160608元),对此,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家庭户,故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提出对原告家庭户性质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在江苏嘉和热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2467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100元,有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76元,有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住宿费为376元。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57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5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67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76元,共计287403.6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5000元赔偿其他伤者);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00000元(另10000元赔偿其他伤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在上述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共赔偿10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287403.6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105000元,余款182403.6元(287403.6元-105000元),因张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该车登记在坤通公司名下;张武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是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坤通公司赔偿70%,计127682.52元(182403.6元×70%);由蒙城公司赔偿30%,计54721.08元(182403.6元×30%)。因蒙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共计为55万元,且无不计免赔,故应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即蒙城公司承担应赔偿原告的54721.08元{扣除鉴定费740.10元(2467元×30%)},由保险公司赔偿53980.98元(57721.08元-740.10元),据此,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58980.98元(105000元+53980.98元);另740.10元由蒙城公司赔偿。被告张武民、蒙城公司、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对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旭君损失158980.98元;二、被告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旭君损失127682.52元;三、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旭君损失740.10元;四、驳回原告吕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被告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74元;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