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俊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俊果(曾用名:肖俊菓),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俊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俊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肖俊果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号威乐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农场口时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津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肖俊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7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肖俊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肖俊果于2017年5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肖俊果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赵某、胡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鉴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肖俊果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肖俊果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的定罪及量刑。另查明,被害人胡某与被害人赵某系母子关系。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津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害人胡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赵某及时将事故情况告知被害人胡某。被害人胡某得知情况后委托其代为处理该事故民事赔偿事宜,现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胡某对被告人肖俊果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俊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俊果供述,被害人赵某、胡某的陈述,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俊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俊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俊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俊果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胡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俊果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俊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