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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更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阳海希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阳海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245号罪犯阳海希,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该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阳海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八年(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9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周兵、执行机关代表舒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阳海希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认为,罪犯阳海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阳海希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表扬4次,余337分;无严重违规记录;2015年5月减刑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次假释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16000元,共计缴纳罚金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假释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罚金缴纳票据、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阳海希在服刑期间认真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无严重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履行了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阳海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元成审判员  张家强审判员  向松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世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