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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吕宏伟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伟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宏伟,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广饶县。捕前住广饶县阳光花苑南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5年2月2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宏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12月5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3日、8月11日、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宏伟及其辩护人聂士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吕宏伟在担任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部经理期间,用公司款项50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产品,将取得红利中的230692.5元私自占有;2、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吕宏伟在担任山东昊龙有限公司融资部经理期间,代表公司分三次向广饶县神龙化工有限公司融资共计2500万元,吕宏伟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利率,侵占融资利息差额合计186万元;3、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吕宏伟在担任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部经理期间,代表公司向华春庭(实际融资人系万某)融资1600万元,吕宏伟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利率,侵占融资利息差额合计394336元;4、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吕宏伟在担任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报相关业务费用数额或虚构费用名目的方式,使用白条向公司报销费用,多次侵占公司款项159519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宏伟系公司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只认可其中的145000元,其余款项其尚不知情;对第二起事实中的利息差,其辩解是经过公司领导同意的,且有些用于公司对外的支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也不对;对第三起事实中的利息差额,其辩称都以现金的形式付给了万某,剩余最后一笔132267元万某只是未来取走;对第四起事实,其辩称公司的记账方式就是用白条的方式由领导签字后报销。有些款项是自己先垫付的,所以报销后自己留下,对于陈祖撑的部分,除走账的以外均已用现金的方式支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数额有误,第二起事实数额不对也不构成犯罪,第四起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系自首并愿意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宏伟系昊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昊龙公司)融资部经理,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融资过程中,利用私人账户作掩护,将公司融资款经由个人账户转账,虚报利息支出情况,从公司多报支出,少向融资户支出,从而侵占公司钱款。其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下旬,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职工刘某的要求,被告人吕宏伟向时任昊龙公司董事长的袁某汇报后,决定购买50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的国寿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为此,吕宏伟专门开设了个人账户。3月21日,昊龙公司转入吕宏伟在中国银行个人账户500万元;3月29日,吕宏伟将500万元打入保险公司账户并以个人名义办理了相关的保险业务,取得500万元的保单和附带赠送的25万元的保单(4月1日签订)。但同年5月3日吕宏伟就用两张保单办理了抵押贷款,并将所贷款448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存入昊龙公司。2014年4月11日,保险公司按约定98%的比例进行返还并分别返给吕宏伟账户中490万元和24.5万元。吕宏伟于同年4月14日将500万元打回昊龙公司账户中,将余款14.53万元占为己有,并且将涉案的500万元和25万元保单在保险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81613.11元和4079.5元一并占为己有。其占有的三项计款230992.61元(公诉机关实际指控230692.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吕宏伟是昊龙公司的融资部经理。他知道吕宏伟用公司的500万元钱买保险的事情,也是为了协调银行的关系,但不知道当时还有附赠的25万元的保单,更不知道吕宏伟用保单又进行了抵押。关于该保险事项所获得的收益,吕宏伟也未向其提及。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吕宏伟以个人名义买的500万元的保险事项,他是在事后财务人员报账时知道的,但是吕宏伟又用该保单作抵押贷款后又以借款名义存入公司他并不知道。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是他联系吕宏伟办理的500万元的保险业务,他当时将该业务的相关情况都和吕宏伟讲了。在投保一年后,保险公司就按保单约定退给吕宏伟相应的保费和收益。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吕宏伟给她一张中国银行广饶支行银行卡让她到去取了145300元,之后将钱和卡一并还给了吕宏伟。5、吕宏伟个人中国银行广饶县支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单、汇付款通知单,证实吕宏伟该账户中500万元资金的进出情况及作为保费所产生的收益。6、吕宏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份,刘某联系他让他帮忙解决银行的任务,即购买500万元的分红保险,他向公司领导袁某汇报后就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了相关的保险手续。在办理手续时,保险公司同时赠送了25万元的保险。之后,他用两份保单作抵押又从银行贷款448万元以借款名义存入公司。2014年4办理退保手续后,他将500万元了退回公司,但将剩余的145300元让公司员工取出后私自占有。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认可145300元自己占有,对其余8万余元称并不知情。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为该笔保险单独设立了银行账户,从其账户的交易来看,也只是用于该笔业务使用。该笔业务在入保时被告人清楚知道是分红型保险,在退保后,被告人指使他人于2014年4月15日将剩余的145300元取出。此时取出的款项只是保险公司增送的款项,分红款并未打入该账户,该银行卡一直保存在被告人手中,在该账户中2014年5月4日又入账的8万余元红利被告人长时间在自己的专用账户中留存,不上交公司,也显见其对该笔资金间接占有的故意。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关于本起事实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2012年9月6日,昊龙公司向山东神龙有限公司(下称神龙公司)借款1500万元(实际到账1455万元,借款当日扣息45万元)。该笔款项由神龙公司人员古某账户分三批转入吕宏伟个人账户95万元、860万元、500万元。从2012年9月6日到2013年12月1日神龙公司共收到吕宏伟偿还的利息660万元,但昊龙公司共向吕宏伟本人的账户支付该笔借款利息751.5万元,余款91.5万元由吕宏伟私自占有;2012年12月18日,昊龙公司向神龙公司借款500万元(实际到账485万元,借款当日扣息15万元),该笔借款分别由神龙公古玉玲账户转入吕宏伟个人账户200万元、由古某账户转入吕宏伟个人账户285万元。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神龙公司共收到昊龙公司支付的利息165万元,而昊龙公司向吕宏伟本人账户中转入支出的利息是192.5万元,余款27.5万元由吕宏伟本人占有;2013年5月22日。昊龙公司向神龙公司借款500万元,该笔借款由古某账户转入吕宏伟个人账户。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2月5日,神龙公司共收到昊龙公司利息98万元,而昊龙公司向吕宏伟本人账户转入的利息是113.16万元(有付款8万元一笔利息的折算),余款15.16万元由吕宏伟本人占有。上述三笔借款,吕宏伟个人私自占有134.1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古某的证言,证实该三笔借款均是昊龙公司向神龙公司的借款,每次借款的利息是月利率千分之三,神龙公司也是按该利率获得利息,每次均是由吕宏伟的账户转入神龙公司相关人员的账户中,之后再将多余的部分返还给吕宏伟,至于吕宏伟从昊龙公司收取多少,他并不清楚。2、神龙公司向吕宏伟个人账户的打款明细,证实神龙公司借给昊龙公司的借款数额。3、神龙公司的收款明细、吕宏伟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昊龙公司支出凭证,证实神龙公司收到每期借款利息数额与昊龙公司支出给吕宏伟的数额存有一定差距。4、吕宏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昊龙公司向神龙公司借款的事实。但其中有时自己从其他途径融资的款项有些一并计算到神龙公司名下。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是由他先和神龙公司古某商谈融资事项,具体的细节包括利率是由吕宏伟来商谈的,但利率的多少,他并不知情。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辩称数额有误,经本院审理确认数额为134.16万元。对该辩解,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称存在利息差是由公司领导同意的,但在案证据有公司领导袁某的证言、神龙公司相关人员古某的证言,均无法证实被告人的辩解,且古某的证言恰恰能证明,其又返回的钱均是给了吕宏伟本人。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本起事实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认为,在案的证据显示,涉案的资金往返均走吕宏伟的本人账户,且袁某的证言明确表示,其不清楚具体的操作细节,古某的证言也证明其返还的资金均给了吕宏伟,且辩护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2011年4月12日、2013年2月万某以华春庭的名义分别借给昊龙公司各800万元,由万某安排以华春庭或他人名义先打入吕宏伟个人账户,又转入昊龙公司账户。但在支付利息时,吕宏伟均私自截留部分款项。两笔借款吕宏伟共私自占有39433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他听吕宏伟讲昊龙公司可以融资后,便分两次通过吕宏伟借给昊龙公司1600万元,吕宏伟均是按每月千分之五或千分之四的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到2013年2月份,两笔借款均已归还。2、吕宏伟及昊龙公司收款明细,证实万某通过他人账户向吕宏伟的个人账户打进款项,吕宏伟再加入其他资金一起下账。3、昊龙公司、吕宏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昊龙公司付给吕宏伟的利息及吕宏伟转给万某的利息,两者存在差额。4、吕宏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万某通过他向昊龙公司融资两次共1600万元及已还款的事实。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辩称其除了走账付给万某的资金外,多余部分均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了。经审理认为,万某的证言中均否认了吕宏伟的说法,且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吕宏伟均已付给了万某,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称该起事实的利息是经袁某同意的,但未得到袁某的认可,也缺乏其他证据支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即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被告人侵占昊龙公司159519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和辩护人均认为不能成立。经审理认为,从在案的证据可以看出,昊龙公司在处理公司非正式支出的项目时,大都采用了白条的报销方式,这是该公司常用的一种记账方式。从公诉机关指控的几起事实中也可以看出,支付神龙公司、支付华春庭等人的利息时也用此种方式。而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事实,仅有白条的报销方式及报销的资金转入吕宏伟的账户的证据,对于资金的原始来源,是否有其他的业务来往及相关人员的参与并未提交证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对本起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起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共计196.66285万元。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广饶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并于2015年2月27日将被告人带走并采取强制措施。在侦查期间已冻结被告人名下的财产。3、昊龙公司与被告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系该公司职工。4、被告人承诺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本人愿意退赃,并由家人代为退赔。5、公安机关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侦查阶段,已冻结被告人的存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宏伟作为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部经理,在公司向他人融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多报少支的方式,侵占公司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时,被告人愿意退赔涉案款项,其家人也表示会积极退赃,且公安机关已冻结其名下存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前能够配合侦查,在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即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虽对事实细节及犯罪数额有所辩解,但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一起、二起犯罪事实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宏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二、涉案的196.66285万元依法返还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中明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