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德志、刘春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志,刘春华,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正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志,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东科灵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晓,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春华,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波,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保税区规划路1号商务楼E区702D房间。法定代表人:王洪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筱、吉明,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正祥,男,1962年10月8日,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上诉人王德志、刘春华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春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正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德志与春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春华公司支付王德志工资108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劳动关系不能以“王洪伟存在为刘春华垫付款项的可能”为由予以否认;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股东,存在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王洪伟与刘春华的关系对王德志没有约束力,不能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李正祥、刘春华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处理程序,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追加刘春华、李正祥为第三人,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春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追加刘春华为第三人,程序违法。刘春华未参加劳动仲裁,与春华公司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作为劳动者的王德志在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均未要求刘春华承担责任,也未申请追加刘春华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本案诉讼请求也未涉及刘春华,刘春华作为自然人也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主体。一审法院根据春华公司的申请,将刘春华、李正祥追加为第三人,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2、一审中春华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已经在另案中由刘春华申请并经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协议两页文本不是一次打印形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据此否定春华公司与王德志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春华公司主张的刘春华与王洪伟之间的各种关系,与本案争议没有必然联系,并非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一审时,王德志已经举证证明春华公司的会计刘万云负责为其发放工资,春华公司亦承认工资款项来源于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伟,王德志受春华公司管理,提供的劳动也是春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和特征。春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持有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春华公司主张其系替刘春华垫付工资仅是其单方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明。至于春华公司主张的刘春华与王洪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作关系等均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春华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正祥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春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春华公司与王德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春华公司对王德志所主张的工资不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德志称其自春华公司成立后便到该公司工作,是发料员,月工资3600元。春华公司会计刘万云于2014年7月20日给其发放工资3000元,8月26日发放3600元。王德志据此主张其与春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2014年10月22日,因春华公司运输沙石的车辆丢失致使劳动关系终止,春华公司尚拖欠2014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并向潍坊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春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拖欠王德志工资,王德志实际受雇于刘春华,春华公司向王德志发放工资是替刘春华代发工资。理由如下:一、王德志的雇主刘春华曾与李正祥共同经营运输队,期间向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伟借款1000余万元,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便用其所购的沙堆抵顶600多万元,尚余400多万元用运费等偿还,故王洪伟将沙石料的运输发包给刘春华。又因刘春华没钱发工资,导致王洪伟债权不能实现,王洪伟为使砂石料变现,便同意由王洪伟个人资金为刘春华垫付工资。提交王洪伟与刘春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证实;二、春华公司未曾聘用过王德志,王德志一直是刘春华经营的运输队的发料员,其工资待遇均由刘春华决定,王德志的工资发放数额由刘春华及其会计韩玉杰等人审核确认,确认后交由王洪伟的会计刘万云,刘万云收到王洪伟个人账号转过来的款项后,再由刘万云个人账号向王德志等人发放工资,该款项是王洪伟为刘春华垫付的,双方之后会核算抵顶。现王德志主张的工资,因没有刘春华、李正祥的确认,王洪伟便不再垫付。提交费用报销单、刘万云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另认定,第三人刘春华、李正祥曾组建运输队,运输队的车辆均由李正祥所有。至王洪伟名下的春华建筑公司(2014年5月12日注册成立)、奎文区东关裕正物资经销处(2014年5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成立后,李正祥所有的车辆为春华建筑公司、奎文区东关裕正物资经销处同时运送砂石料。运输期间车辆的维修、保养等均由李正祥负责。一审法院认为,春华公司与王德志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春华公司未曾为德志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聘用王德志的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王德志亦不能证明其受聘于春华公司,而是依据刘万云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主张其与春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查明负责发放工资的刘万云不仅仅是春华公司会计,还是王洪伟个人的会计,且发放工资必须经刘春华、李正祥签字确认后,春华公司才能发放。综合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伟与刘春华之间的借贷、合作关系及其春华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认定春华公司或者王洪伟替刘春华垫付工资为宜,故王德志以春华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为由主张其与春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德志向春华公司主张工资报酬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刘春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综上,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德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王德志主张的工资等费用不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德志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因春华公司拖欠王德志工资,王德志向潍坊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春华公司支付王德志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10800元。王德志在一审时亦主张春华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10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德志在一审时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万云向上诉人王德志支付6、7月份报酬7200元(3600元+3600元)的事实;结合上诉人王德志在被上诉人处运输砂石料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王德志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有权获得报酬。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报酬,上诉人王德志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报酬108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虽主张不应向上诉人王德志支付报酬,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德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问题,因该争议问题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先置处理程序,对该争议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处理。至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伟与上诉人刘春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作关系等内容,本院均不予认定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二、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德志支付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潍坊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培忠审判员 李玉信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