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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彭霞与崔恒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霞,崔恒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413号原告:彭霞,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恒所,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广场南道保险大厦。原告彭霞诉被告崔恒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顾星迪、被告崔恒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1255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崔恒所驾驶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3**国道由东往西直行,当车行驶至新3**国道与盛园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彭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盛园路由北往南直行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彭霞受伤。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恒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彭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28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17年7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彭霞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崔恒所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1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崔恒所驾驶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3**国道由东往西直行,当车行驶至新3**国道与盛园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彭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盛园路由北往南直行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彭霞受伤。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恒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彭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28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17年7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彭霞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丹××区谷阳镇歪歪私房菜馆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恒所垫付医疗费1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12500元。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422元,其中原告支付9422元,被告崔恒所支付11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合计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1天,计550元;4、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合计9000元;5、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合计18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衣物损失酌情考虑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由被告崔恒所垫付),财产损失合计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677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彭霞误工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800元,超出部分14976元,由崔恒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483.2元,因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该部分损失10483.2元亦由保险公司负担。崔恒所垫付费用12500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9783.2元,支付被告崔恒所垫付款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霞损失11978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崔恒所垫付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2375元,合计3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