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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陕西丹凤农商银行诉童长军、刘龙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长军,刘龙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2民初534号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凤农商银行)。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县城新凤街。法定代表人:张存富,系丹凤农商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被告:童长军,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被告:刘龙艳,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系童长军之妻。原告丹凤农商银行诉被告童长军、刘龙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凤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许正、被告童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龙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凤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童长军、刘龙艳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按10.83‰计算,从2015年5月3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按合同期限内利率上浮50%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童长军、刘龙艳在丹凤农商银行土门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期限两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曹军涛、陈莉莉夫妻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已经于2015年5月2日到期,现共结欠50000元,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的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童长军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都属实,2013年5月3日办理了贷款50000元,主要是用于工程建设,由于近两年生意亏损,以致于没有及时还款。被告也积极准备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的能力。被告刘龙艳经传��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2页);3、借款人身份证明一份(2页);5、保证人身份证明一份;6、借款合同一份(7页);7、保证担保合同一份(4页);8、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9、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4页);10、贷款偿还协议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童长军、刘龙艳与原告丹凤农商银行土门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信用贷款50000元,合同期限两年,约定了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83‰,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结息后再未还本付息,贷款已于2015年5月2日到期。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归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童长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因此原告丹凤农商银行与被告童长军、刘龙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童长军、刘龙艳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童长军、刘龙艳也应该依约向原告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童长军、刘龙艳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丹凤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催收没有按时还本结息,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丹凤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童长军、刘龙艳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曹军涛、陈莉莉的担保期限已过为由,请求撤回由被告曹军涛和陈莉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曹军涛、陈莉莉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丹凤农商银行诉请被告童长军、刘龙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童长军、刘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丹凤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2日按10.83‰计���,从2015年5月3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按合同期限内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童长军、刘龙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