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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4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岳明法与滕红燕、安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明法,滕红燕,安宇,无锡鑫威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4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岳明法,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岳婷炎(系岳明法女儿),女,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滕红燕,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安宇,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无锡鑫威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锡山区东亭街道君怡花园12-1号。法定代表人:朱家放,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岳明法与被执行人滕红燕、安宇、无锡鑫威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滕红燕、安宇应向岳明法支付借款本金147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1090元;鑫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滕红燕、安宇、鑫威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岳明法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滕红燕、安宇、鑫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滕红燕、安宇、鑫威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岳明法与被执行人滕红燕、安宇、鑫威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滕红燕、安宇、鑫威公司应向岳明法支付借款143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滕红燕、安宇、鑫威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付款20000元(已履行)、12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8年6月30日付款50000元、12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9年6月30日付款50000元、12月30日付款50000元;2020年6月30日付款100000元、12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6月30日付款100000元、12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22年6月30日付款150000元、12月30日付款150000元;2023年6月30日付款150000元、12月30日付款150000元;2024年6月30付清余款160000元。本案执行费已收取10000元,由滕红燕、安宇、鑫威公司承担。如各被执行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的,岳明法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岳明法于达成和解当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后,岳明法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滕红燕、安宇、鑫威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岳明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建良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