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谈自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徐忠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自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徐忠丽,罗光前,黄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698号原告:谈自波,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琴(谈自波妻子),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号人大信息楼六层。代表人:林小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査丕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忠丽,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光前,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告:黄小平,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前,男,住石河子市,石河子市老街街道望月坪社区工作站推荐。原告谈自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徐忠丽、被告罗光前、被告黄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琴、徐新建(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査丕胜(参加第一次庭审)、杨冬义(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徐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梅、被告罗光前、被告黄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自波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6210.19元,其中医疗费131210.36、误工费44875.89元(54599元÷365天×300天)、护理费17950.36元(54599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8884.2元(16401元×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8899.38元(14126元×21%×6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46天×120元)、营养费1800元(15元×120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55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徐忠丽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北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五路与东四路交叉路口往东200米路段时,与前向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谈自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徐忠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比例划分认可,×××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事故车辆未按期进行年审,且被告徐忠丽未保护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商业险范围不予理赔。徐忠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比例划分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徐忠丽及时救人后进行报案;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号车制动系统有效;徐忠丽系借用被告黄小平的车辆。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黄小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比例划分认可,被告黄小平系×××号车车主,将车辆长期借给被告罗光前驾驶,被告黄小平不同意承担责任。罗光前辩称,被告黄小平将车辆借用给被告罗光前,被告罗光与被告徐忠丽系普通朋友关系,其在被告罗光前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车钥匙驾驶车辆,被告罗光前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飞机登机牌、汽车票、保险单,欲证实原告及其妻子孙小琴因本起事故产生交通费1500元,票面金额为1181.5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徐忠丽、被告罗光前、被告黄小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认可伤者因就医产生的费用,认可交通费5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2.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情况;原告颅脑外伤导致器质性(脑外伤)综合征。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557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徐忠丽、被告黄小平、被告罗光前对伤残等级认可,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为应以医嘱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徐忠丽认为如鉴定意见被采纳,其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罗光前、被告黄小平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庭审中,本院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号车2016年年检信息,该所提供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及检验报告显示×××号车于2016年11月8日进行的上线检验。原告欲证实被告黄小平未按期对车辆进行年检,系事发后补检。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徐忠丽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北五路由西向东行驶北五路与东四路交叉路口往东200米路段时,与前向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谈自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徐忠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号车指定性能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号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被告黄小平系×××号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徐忠丽将原告谈自波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22天,自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伤、颅腔积气等。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11月15日、12月5日、12月21日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2017年1月4日,原告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住院22天,自2017年1月4日至1月26日。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6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进行复查。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30210.36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谈自波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致器质性(脑外伤)综合征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同时该所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谈自波为器质性(脑外伤)综合征;2016年10月1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570元。对被告徐忠丽系借用还是擅自驾驶×××号车的问题,自2013年起,被告黄小平将其×××号车借给被告罗光前驾驶至今,借用期间,车辆投保及车辆检验事宜均由被告罗光前办理。案外人何万堂与被告罗光前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忠丽与何万堂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4月,被告徐忠丽及何万堂来新疆游玩,期间一直居住在被告罗光前租房处。罗光前称,事发前一晚,被告罗光前将车辆交由何万堂驾驶并一同回租住房屋,被告罗光前看见被告何万堂将钥匙放在茶几上,被告罗光前与何万堂同住一屋,被告徐忠丽住另一间房。次日,被告徐忠丽拿走车钥匙驾驶车辆,被告罗光前及何万堂对此均不知情,直至被告徐忠丽给其打电话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忠丽称其是从案外人何万堂处借用的车辆。本院认为,借用车辆应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达成,被告罗光前作为车辆管理人否认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徐忠丽这一事实,并表示如果被告徐忠丽借车,则不会同意将车辆借给被告徐忠丽使用,被告徐忠丽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借用关系,被告罗光前通过何万堂只是认识被告徐忠丽,亦不能推知其被告罗光前有出借车辆的意愿,故被告徐忠丽驾驶×××号车的行为应界定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另查明,1.被告徐忠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折抵。2.×××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该车分别于2012年2月6日、2014年2月14日、2016年11月8日进行检验。3.被告黄小平委托案外人林蓬佺作为投保人于2016年2月21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黄小平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4.原告与妻子孙小琴育有一子谈某,于2005年9月25日出生,尚未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忠丽驾驶×××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谈自波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徐忠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徐忠丽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被告徐忠丽驾车发生事发后未保护现场导致被确认全责以及肇事车辆未按法律规定及时检验,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告知的商业险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赔的抗辩意见,根据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即使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徐忠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被告黄小平的×××号车第三次检验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属于未按规定检验,被告黄小平认可保险人已告知免赔条款,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忠丽作为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侵权人,未经车辆管理人同意,擅自驾驶×××号车,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罗光前作为车辆管理人,对其借用的机动车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其疏于对车辆的妥善保管,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小平作为车主,在没有证据显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原告谈自波的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度兵团连队居民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就医的实际支出,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及相应病历为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021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120元/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80元(120元/天×44天)。3.营养费。原告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及其他病症,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对原告的误工期确定至定残前一日为208天,误工费确认为31113.95元(54599元/年÷365天×208天)。5.护理费。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确认为30日,对护理费确认为4487.59元(54599元/年÷365天×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74年出生。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3222.6元(15053元/年×20年×21%)。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妻子孙小琴育有一子谈某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原告主张6年抚养费,本院无异议,本院对抚养费确认为8529.57元(13539元×6年×21%÷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且原告无责,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路程的远近,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0元。10.法医鉴定费。本院对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及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鉴定费确认为3770元(700元+307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谈自波的各项损失确认为253014.07元。第1-3项计136390.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26390.36元(136390.36元-10000元),由被告徐忠丽承担113751.32元,由被告罗光前承担12639.04元;第4-9项计112853.7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2853.71元(112853.71元-110000元),由被告徐忠丽承担2568.34元,由被告罗光前承担285.37元;第10项法医鉴定费3770元,由被告徐忠丽承担3393元,由被告罗光前承担377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包含被告徐忠丽垫付的25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被告徐忠丽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被告徐忠丽承担部分为94712.66元(113751.32元+2568.34元+3393元-25000元),被告罗光前承担部分为13301.41元(12639.04元+285.37元+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谈自波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徐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谈自波各项损失合计94712.66元;三、被告罗光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谈自波各项损失合计13301.41元;四、驳回原告谈自波要求被告黄小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9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忠丽负担2666元,由被告罗光前负担296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谈自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