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立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46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立华,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捕前住河北省吴桥县。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桥县看守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立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冀0928刑初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立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李立华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700余元和华某(G7-TL00)4G手机一部;作案工具刀子(黄色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立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立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立华犯抢劫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立华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立华撤回上诉。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8刑初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琴审判员 赵长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永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