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四川省什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什邡市。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由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号由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代理检察员张斯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1975年获得一支疑似枪支后,一直持有该疑似枪支,并将此疑似枪支放置于其位于什邡市的家中。期间,在听见家外有异常响动时击发该疑似枪支以防身护院。2016年12月13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检查违法嫌疑人刘某2(系被告人刘某之子)位于什邡市的家时,在其寝室墙角发现一支疑似枪支及火药、钢珠若干,违法嫌疑人刘某2供述疑似枪支系被告人刘某所持有。同日,被告人刘某到什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所持有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1975年获得一支疑似枪支后,一直持有该疑似枪支,并将此疑似枪支放置于其位于什邡市的家中。2016年12月13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检查违法嫌疑人刘某2(系被告人刘某之子)位于什邡市的家时,在其寝室墙角发现一支疑似枪支及火药、钢珠若干,违法嫌疑人刘某2供述疑似枪支系被告人刘某所持有。同日,被告人刘某到什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所持有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刘某无持枪资格。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枪支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罪危险,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火药枪一支、自制弹药二十发、钢弹半盒、火药半壶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闵汉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