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芦永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永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2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永强,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芝,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法定代表人:李兴君,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荣,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芦永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南村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永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错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村民,世代在该村居住。上世纪70年代,因村集体给上诉人划分的宅基地面积较小,经当时村委会集体决议,给上诉人家庭适当增加划分了涉案宅基地。上述事实已经当时村委会组成人员予以核实确认,也经过了邻居及村里老人的证实。据此,上诉人的家庭已经实际合法取得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其自1980年之后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也是经过村委会同意后才实施建设的。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认定上诉人因其宅基地面积较小,经村委会同意,上诉人在其房前建造厕所以供使用。因此,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自己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宅基地上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一审法院以村委会不具备管理审批权限为由,否定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证据采纳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经村委会分配使用涉案宅基地是在上世纪70年代,当时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宅基地的分配进行约束,只有政府政策予以指导。上诉人使用该土地是经过当时公社和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同意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现有法律规定显然不能适用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建设行为。三、通过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岱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房屋是被上诉人违法进行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无权作为强制机关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拆除,其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简单的以上诉人宅基地问题作出认定,从侧面来讲就是变相的认定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破坏上诉人房屋行为合法,于法无据。即便是上诉人建设房屋存在违法或者其他不合理的情形,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进行处理,而不能由被上诉人直接进行强制拆除破坏。西南村村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土地法实施后,政府开始对村集体组织成员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争的部分未得到确权,属于违法建筑。创城和拆违政府一直在进行中,上诉人的违法建筑不仅违法,还影响了创城。违法建筑无法恢复原状,上诉人应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芦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上建筑物的侵害,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芦永强系西南村村委村民,其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1980年左右,因其宅基地院落面积较小,经村委同意,芦永强在其房屋前建造厕所以供使用。2015年5月,因岱岳区全区环境综合整治,西南村村委将芦永强所建造的上述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后芦永强曾就该事宜前往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进行信访,该机关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为此芦永强将泰安市规划局、泰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西南村村委作为该案第三人以参与了诉讼,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5)岱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以芦永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了芦永强的起诉,本院亦作出(2016)鲁09行终43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上述裁定。后芦永强将西南村村委列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芦永强诉称所涉被拆除的建筑物,即便其建造已经过当时村委的同意,但村委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于农村宅基地并不具备相应的管理审批权限,故芦永强称其已合法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中芦永强所建造的厕所等设施长期以来一直由其使用,虽然上述建筑物缺乏相应的土地及建设手续,应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但在被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限期拆除前,其对涉案建筑物的占用使用,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仍受法律保护,其可以对所建设施占有、使用及收益,并禁止他人的侵害。本案中西南村村委主张其系响应政府部门号召,开展环境综合整治进而拆除了芦永强的违章建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西南村村委并不具备相应的行政职能,在其与芦永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涉案建筑物的拆除事宜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进行,西南村村委单方强制拆除的行为,较之芦永强自行拆除或者经法定程序拆除的情形,两者的行为后果间势必产生财产权益的差价损失,对于此种损失芦永强虽有权予以主张,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芦永强仍坚持其要求西南村村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请,因该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芦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上诉人在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并不包含涉案的宅基地。在拆除涉案建筑物前,西南村村委召集上诉人开会,宣布了村委会的研究决定,对涉案建筑物限期拆除,不拆除的按违章建筑拆除清理。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同意西南村村委处理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通过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形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户只能在其依法占有、使用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生活设施。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及附属设施的,应限期拆除。本案上诉人已经取得一处宅基地,在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并不包含涉案的宅基地,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重新获得审批,因此上诉人主张停止对其宅基地上建筑物的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芦永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案受理费350元,由芦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屈玉涛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钰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