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永红与王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王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333号原告:张永红,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被告:王辉,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公安局职工。原告张永红与被告王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被告王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35200元,共计1452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共计26400元;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原告将其自有的别克小轿车以110000元转让给被告王辉,约定2016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原告已于协议签订当天将车辆交付被告。另外,被告在买车前曾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和80000元欠条一张,其中50000元借条中包括被告之前所借的20000元借款。2016年,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700元,下剩12300元借款及110000元车款至今分文未付。王辉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向原告买车欠车款110000元至今未付,另借原告20000元借款已还7700元,下剩12300元至今未还。现同意归还原告车款110000元及借款12300元,利息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张永红与被告王辉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原告将其自有的别克小轿车以110000元转让给被告王辉,约定2016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原告已于协议签订当天将车辆交付被告。另外,被告在买车前曾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和80000元欠条一张,分别载明:1、“借条今借到张永红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于2016年元月26日归还。借款人:王辉2015.12.26”,50000元中包括被告之前向原告所借的20000借款,下剩30000元为车款,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2、“欠条今欠到张永红现金80000元整(捌万元)。于2016年古历6月份归还(月息0.002%)欠款人:王辉2015.12.26”。该80000元均为被告所欠原告车款。原、被告自认欠条中“月息0.002%”为笔误,实为“月息0.2%”。2016年,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700元,下剩12300元借款及110000元车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借款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下欠原告的110000元车款及12300元借款均无异议,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间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因20000元借款原、被告当初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0元车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张永红借款12300元。二、由被告王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张永红车款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原告张永红负担1032元,被告王辉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爱民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