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胡斌与魏志明、商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魏志明,商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581号原告:胡斌,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机灵,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志明,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商风香,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胡斌与被告魏志明、商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机灵、被告魏志明、商风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1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志明与被告商风香系夫妻关系。2006年至2007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771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魏志明辩称,1、当时我跟原告是合伙做生意,2006年6月11日和2006年9月29日借条上这两笔款项是我向原告借的,应当偿还,其他借条的款项都用于合伙期间购置材料;2、原告拿走了价值50000元左右的仪器,应该抵偿;3、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商风香辩称,我跟被告魏志明已于2012年离婚,本案借款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诉争借款的性质,虽然被告魏志明辩称本案借款实质上是其与原告胡斌合伙做生意时原告的出资,但其向本院提交的长葛市碧川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年检报告书及基本情况表来源不明、证据形式不完备、内容上只能反映出胡斌曾参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不能证明胡斌与其系合伙关系,且胡斌提交证据的形式亦体现出系民间借贷纠纷,故魏志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借款有无利息约定。胡斌提交14份借据中虽书写有“月息2分”,但魏志明当庭否认14份借条中的“月息2分”是其所写,胡斌陈述是其在征得魏志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所添加,该陈述内容亦被魏志明予以否认,胡斌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胡斌与魏志明之间没有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3、胡斌是否拿走仪器抵债,因魏志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魏志明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1日至2007年9月15日期间,被告魏志明多次向原告胡斌借款,借款金额共计77100元。其中2006年6月11日借条中双方约定年利息为2000元,其余13份借条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商风香与被告魏志明于1996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志明向原告胡斌借款771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胡斌要求魏志明归还借款本金77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在2006年6月11日借条中双方约定年利息为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其余13份借条中,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商风香与魏志明虽现已离婚,但本案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志明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商风香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志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斌借款77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息2000元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7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商风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计864元,由被告魏志明、商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