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1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家富与被执行人王运海、莫忠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家富,王运海,莫忠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21执303号申请执行人:郭家富,男,1946年10月出生,汉族,定安县黄竹镇周公村委会扫帚甬村人,农民,住略。被执行人:王运海,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新民村委会美仍村人,住略。被执行人:莫忠川,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定安县定城镇仙屯村委会仙屯七经济社人,农民,住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家富与被执行人王运海、莫忠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运海、莫忠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郭家富支付赔偿款27843元,但被执行人郭家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向房管局、国土资源局、车管所、银行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并征询意见,其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进行对其救助人民币8400元,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放弃申请执行。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在敏审判员 冯 飞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博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核:冯飞撰稿:潘在敏校对:陈博恒印制:陈博恒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8月18日印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