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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定根、吴桂福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定根,吴桂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定根,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诈输社区党总支副书记,住江苏省,户籍地江苏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国宽,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桂福,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诈输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住江苏省,户籍地江苏省。1985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艾滔勇,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定根、吴桂福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苏111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定根、吴桂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旭、代理检察员阚孝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定根及其辩护人黄友定、贾国宽、上诉人吴桂福及其辩护人艾滔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事实2008年6月,被告人徐定根伙同犯罪嫌疑人唐某3强(又名唐某1,另案处理,时任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诈输社区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高速铁路项目征地拆迁的职务便利,将原本属于诈输社区集体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确权到其弟媳刘某2名下,为此骗取了拆迁货币补偿款89900元以及位于九华山庄翠朗苑23幢304室的安置房1套,财物合计价值544492元。二、职务侵占事实2014年春节前和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徐定根、吴桂福伙同犯罪嫌疑人唐某3强,利用诈输社区被征地、拆迁的便利条件,采取伪造青苗及附着物等补偿协议的形式从单位账上套取资金671052元,用于支付二被告人的个人消费。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徐定根、吴桂福伙同犯罪嫌疑人唐某3强,以长山引河绿化整治项目发放村民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的名义,套取资金291555元。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徐定根、吴桂福伙同犯罪嫌疑人唐某3强,以公墓建设房屋拆迁及青苗补偿的形式,套取资金379497元。2016年6月1日,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依法询问和讯问上述案件事实。次月,被告人徐定根的家属退出涉案款30万元。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定根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定根、吴桂福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其他人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共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徐定根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徐定根的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由于被告人徐定根不认可该退赃行为,故不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徐定根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吴桂福有期徒刑二年;暂扣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发还给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诈输社区;尚未追缴、退赔的贪污罪赃款人民币五十四万四千四百九十二元,职务侵占罪赃款三十七万一千零五十二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上诉人徐定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徐定根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行为,不构成贪污罪。(1)涉案房屋在2007年根据村委会安排已经给了徐某4,徐某4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2)徐定根在协助拆迁工作时,根本没有对房屋确权的职能,也没有积极深入参与确权事宜。2.原判认定徐定根职务侵占的数额不准确,不应认定徐定根、吴桂福构成共同犯罪。3.徐定根家人代为退出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徐定根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民事起诉状,兴润贵府大酒店、红旗超市出具的证明,兴润贵府大酒店结帐单、签单明细单,预定一览表,以证明徐定根私人宴请均由其个人支付费用。上诉人吴桂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款项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2.吴桂福与徐定根各自消费,双方仅有共同向唐某1申请报销的意思联络,没有互相勾结套取公款的共谋,因此吴桂福与徐定根不构成共同犯罪;在吴桂福与唐某1共同犯罪中,吴桂福应当属于从犯。3.吴桂福自愿退出涉案赃款,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1.徐某4不符合居住老年房的条件,事实上也没有支付价款,至2008年高铁项目拆迁,涉案房屋仍属于集体所有。在拆迁过程中,徐定根一方面利用了自己工作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另一方面请托了唐某1,由唐某1向拆迁事务所相关人员打招呼,从而将涉案房屋确权到刘某2名下,该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2.徐定根和吴桂福消费虽然相对独立,但在2014年、2015年春节前,二人共同商量后一起找到唐某1,寻求公款报销,体现了共同犯罪的共同实行行为,以及共同的意志支持,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且为侵占资金的实际占有者,作用积极,均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吴桂福及其辩护人、检察员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2004年,诈输村委会出资修建了一批房屋,并以成本价出售给村里的老年人。2006年,经诈输社区党支部书记唐某1(另案处理)个人同意,将其中空置的一套老年房给徐定根的侄女徐某4使用,但之后徐某4没有实际使用该老年房,更未支付任何款项。2008年,诈输社区协助人民政府进行京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工作,唐某1任高速铁路拆迁指挥部诈输工作组副组长,徐定根为工作组成员。其中,徐定根作为村干部,带领一个社区工作小组,配合拆迁事务所开展工作,涉案老年房的拆迁相关事宜即由徐定根带领的工作小组负责。2008年6月,徐定根利用职务便利,并通过唐某1的滥用职权行为,将原属诈输社区集体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确权到徐定根弟媳刘某2名下,为此骗取了拆迁货币补偿款89900元以及位于镇江市九华山庄翠朗苑23幢304室的安置房1套,财物合计价值544492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丹徒区丹徒新城工委文件、丹徒区宜城街道工委文件,证明徐定根在诈输社区的任职情况。2.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高速铁路拆迁指挥部的通知》,证明2008年6月丹徒新城管委会成立高速铁路拆迁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四个工作组,唐某1为诈输工作组副组长,徐定根、吴某1、徐某1均为诈输工作组成员。3.京沪高铁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确权申请表、房屋简图,载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刘某2”,诈输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吴某1在村(居)意见栏中签字确认;房屋简图的业主签章署名“唐某2代”。4.丹徒区丹徒新城(高速铁路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费审批表、支款凭证、城市房屋初始登记证,证明被拆迁人刘某2获得九华山庄的安置房1套以及货币补偿89900元。5.证人徐某1(诈输社区党总支副书记)的证言,证明2008年京沪高铁项目征地拆迁,诈输社区拆迁的总负责人是唐某1,当时成立了三个工作小组,其和徐定根、吴某1各带一个小组配合拆迁事务所的工作,每个小组包干一部分拆迁户。工作小组和拆迁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刘某1一起入户,宣传拆迁政策,与被拆迁户商谈,拆迁事务所对房屋进行测算并根据社区工作小组的意见对房屋确权,最后由拆迁事务所起草拆迁协议,给予房屋安置及货币补偿。涉案拆迁户由徐定根负责,这是2004年檀山路项目征地拆迁时,村里根据老年被拆迁户的需求出资建设的平房之一,这批平房当时以300多一平米的价格卖给老年人。6.证人吴某1(时任诈输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的证言,证明拆迁事务所根据诈输社区工作小组的意见对房屋确权,确权事由由工作小组提供给拆迁事务所。涉案拆迁户由徐定根负责,但房屋确权申请表上的村(居)意见是唐某1安排其代表社区签字的。7.证人刘某1(镇江市和泰房屋拆迁事务所职工)的证言,证明拆迁的具体流程是先由诈输村领导带队成立的工作小组跟被拆迁户谈,谈好后拆迁事务所再对房屋进行测算并根据工作小组的意见对房屋确权,最后起草拆迁协议,给予房屋安置及货币补偿。涉案房屋是徐定根带队负责的,确权意见等内容也是徐定根带队的工作小组提供的,其按照他们的要求及实际面积在确权表上写上确权理由。在这户房屋确权过程中,唐某1找过其,让其按照拆迁工作小组的意见对这户房屋进行确权,后来其也按照拆迁工作小组的意见将这个房屋给予认定确权了。8.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明涉案拆迁房屋当时由徐定根带队的工作小组负责,期间徐定根找过其,让其帮忙和拆迁事务所的人打招呼,将这套房屋确权给其侄女徐某4,这样徐某4就可以拿到安置房了。于是,其找到刘某1,请他按照社区工作小组的意见对该房屋确权。事后,其告诉徐定根,让他弟弟徐某2直接与刘某1联系。9.证人唐某2(诈输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下半年到诈输社区工作,2008年高铁项目征地拆迁时,其和徐定根带队的工作小组对社区的老年房进行初评,当时徐定根说涉案老年房的房主不在,让其代房主签名,其遂签下“唐某2代”。10.证人徐某2(徐定根的弟弟)的证言,证明对于涉案老年房,徐定根知道其未付钱给诈输村,徐定根只说该房屋给徐某4先住,没有谈到钱的事。2008年老年房因高铁项目被拆迁,这套房屋是徐定根带队的工作小组上门谈的。因徐某4在外打工没时间办拆迁手续,故用其妻刘某2的名义办了手续。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以其名义拿到九华山庄一套安置房和8万多元的补偿金。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镇江市九华山庄翠朗苑23幢304室在2011年4月的市场价格为454592元。13.上诉人徐定根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6年其找到书记唐某1,请他帮忙照顾将一套村里的老年安置房给其侄女徐某4居住,后来唐某1安排了一套房屋给徐某4,大家都没有谈钱的事。2008年其担任诈输社区党支部副书记,同时还是高速铁路丹徒新城段拆迁指挥部诈输工作组成员,当时诈输社区成立了三个工作小组,其和吴某1、徐某1各带一个小组配合拆迁事务所的工作,每个小组包干一部分拆迁户,给徐某4居住的那套老年房由其带队的工作小组负责。按照当时的政策,拆迁可以拿到安置房,考虑到徐某4一直没有房子居住,其遂找唐某1帮忙将那套老年房确权给徐某4。没多久,唐某1说他已经打过招呼了,让其弟弟徐某2直接与拆迁事务所的人联系。后来,该套房屋被确权,徐某4家拿到了安置房和安置费。二、职务侵占事实2014年春节前和2015年春节前,上诉人徐定根、吴桂福与唐某1共谋,利用诈输社区被征地、拆迁的便利条件,采取伪造青苗及附着物等补偿协议的形式,从单位账上套取资金671052元,用于支付徐定根、吴桂福的个人消费。1.2014年春节前,徐定根、吴桂福与唐某1共谋,以长山引河绿化整治项目发放村民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的名义,套取资金291555元。2.2015年春节前,徐定根、吴桂福与唐某1共谋,以公墓建设房屋拆迁及青苗补偿的形式,套取资金379497元。2016年6月1日,检察机关对徐定根、吴桂福依法询问和讯问上述案件事实。次月,徐定根的家属代为退出涉案赃款30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吴桂福的家属代为退出涉案赃款371052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丹徒区宜城街道诈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吴桂福当选为诈输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2.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长山河和凤凰河风光带项目用地和被征地农民参保问题的会议纪要》、征地协议书、丹徒新城国土部工作请示单及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用一览表,证明2013年长山河整治项目征用土地和发放补偿款的情况。3.进账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大额来账凭证、明细账,证明2013年至2015年,诈输社区陆续有青苗及附着物等各类补偿费用进账。4.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墓建设征用青苗补偿表,载明“冯某”、“傅某”因长山引河项目房屋被拆迁得到相应补偿;“劳云支”因公墓建设房屋被拆迁得到相应补偿,29户村民因公墓建设用地得到青苗补偿款。5.转账支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取款凭条,载明2015年2月16日,陈某收到诈输社区财务账上支出的拆迁补偿款160257元。6.九华山农庄记账本,载明2013年至2015年,徐定根、吴桂福每年在该农庄的消费总额;兴润贵府大酒店签单明细单,载明2013年至2015年1月,徐定根、吴桂福每次在该酒店消费的具体情况。7.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徐定根和吴桂福一起来到其办公室,请其帮忙解决他们一年的餐饮、烟酒费用,一共是30多万元,其当场表示,在单位账上用发票报销肯定不行,其会安排会计以青苗附属物补偿的名义在单位账上帮他们解决。之后,其让吴某2、唐某2以上述方式帮徐定根、吴桂福解决了这些费用。2015年春节前,徐定根和吴桂福一起来到其办公室,请其帮忙解决费用,一共是30多万元。吴桂福当时提出,以公墓建设青苗补偿款的名义从单位账上支出,他们几个人都觉得这样可以。随后,其安排吴某3以上述方式帮徐定根、吴桂福解决了这些费用。这些解决费用的来源,是诈输社区账上多年来各次征地拆迁过程中上级部门拨付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2012年年底,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徐定根、吴桂福分管的工作一般不能进行公务接待。8.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14年,其任诈输社区会计。2014年年初,唐某1安排其以长山引河绿化项目附着物补偿的名义,解决徐定根和吴桂福二人30余万元的费用。唐某2制作了两份假协议,其根据协议上的金额将现金给了徐定根、吴桂福。9.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初,其根据唐某1的安排,以长山引河绿化整治项目附着物补偿的名义做了两份假协议,协议上的被拆迁人“冯某”和“傅某”不是其村里人,是其在网上找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10.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其开始担任诈输社区会计。2015年年初,吴桂福通知其到徐定根的办公室,要求支付一笔费用,其以唐书记未批回绝了。后来,唐某1要求其支付徐定根、吴桂福二人38万元左右的费用,其表示数额太大无法支付,吴桂福提出他分管的公墓建设需要对外补偿,可通过制作虚假的青苗补偿的方式报支这笔费用。他们二人提出160257元直接付给陈某,用于结算烟酒费用,剩余款项他们提现自行分配。其制作了一份被拆迁人为“劳云支”的假协议和一份公墓建设征用青苗补偿表,在上报给新城管委会领导审批签字后,其将160257元的转账支票交给陈某,现金219240元交给徐定根。11.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明其在檀山路附近经营小超市,烟酒主要卖给其哥哥徐定根以及吴桂福。2013年他俩消费10万元,2014年是16万元,费用一年一结。2014年春节前,他们在办公室将2013年的费用结算给其;2015年春节前,吴某3让其在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署名“劳云支”,并开具支票给其妻陈某结算了2014年的费用。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吴某3交给其一张金额160257元的转账支票,支票上的用途注明“拆迁款”。13.证人严某(兴润贵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聚朋友”饭店负责人)、顾金勇(顾氏农家小苑负责人)、乔金妹(九华山农庄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徐定根、吴桂福到其饭店消费的情况。14.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2016年5月,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唐某1案时发现,徐定根、吴桂福有以伪造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形式骗取公款的情况。6月1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15.上诉人徐定根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前,其一年的餐饮和烟酒消费要结账了,这时吴桂福找到其,说他也有不少费用要结,平时其和吴桂福都是在同样的几个饭店和烟酒店消费,两人费用共计32万余元。于是,他们商量一起去找唐某1在单位账上解决。唐某1表示,正常程序不好报,要以拆迁或青苗补偿的形式列支。后来,两人通过这种方式拿到现金,与相关饭店和烟酒店结了账。2015年两人消费共计37万余元,找到唐某1时,唐某1就说费用有点多,很难解决,吴桂福提出用公墓建设拆迁费和青苗费的名义在账上列支,唐某1同意后,吴某3制作了一份公墓建设征用青苗补偿表,让其和吴桂福按照表格上的假名单签字,不久吴某3将16万元的烟酒费用以支票形式付给其弟媳陈某,另交给其二人21万余元的现金。以上费用基本都是其个人消费。上诉人徐定根在一审当庭供述证明,2012年、2013年期间,因电力线路、解决村民上访等工作,请相关人员吃饭消费共计3.8万余元。16.上诉人吴桂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徐定根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徐定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定根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唐某1个人决定将涉案老年房给徐某4使用,而徐某4并未实际使用,也未支付价款,故该老年房产权没有发生变更,仍属诈输社区集体所有。2008年高速铁路项目征地拆迁时,徐定根作为诈输社区拆迁工作小组的负责人,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在此过程中,其利用自身职务便利,并通过唐某1的滥用职权行为,将本属于诈输社区集体所有的涉案被拆迁房屋确权到其弟媳刘某2名下,使得刘某2获取了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该行为所骗取的公共财物,虽由刘某2占有,但刘某2系徐定根的弟媳,徐定根利用职权行为意图使其亲属获利的目的也十分明确,故在法律评价上等同于徐定根自己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该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应当以贪污罪论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职务侵占的涉案款项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徐定根、吴桂福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涉案费用基本都是个人消费,其后虽辩称大部分消费均系公务支出,但检察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对此没有印证。在一审期间,经原审法院核查,已扣减了属于公务支出的3.8万元,其他部分则不予扣减。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职务侵占数额为671052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徐定根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徐定根、吴桂福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春节前和2015年春节前,徐定根、吴桂福共同到唐某1的办公室,要求唐某1解决二人的费用。在三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由唐某1决定以征地补偿款名义在单位账上报支,徐定根、吴桂福予以认可,三人由此产生犯意联络,属共同犯罪,均应对被非法占有的671052元集体资金承担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桂福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吴桂福和唐某1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吴桂福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虽主要利用了唐某1的职务之便,但吴桂福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且骗取的集体资金全部被徐定根、吴桂福二人非法占有,故唐某1、徐定根、吴桂福均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吴桂福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定根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徐定根、吴桂福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其他人员,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徐定根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徐定根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徐定根、吴桂福职务侵占属共同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上诉人徐定根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300000元,上诉人吴桂福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371052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二上诉人职务侵占罪的量刑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定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上诉人吴桂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四、暂扣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的上诉人徐定根职务侵占罪赃款人民币300000元,以及暂存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的上诉人吴桂福职务侵占罪赃款人民币371052元,返还给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诈输社区;尚未追缴的上诉人徐定根贪污罪赃款人民币544492元,继续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奚采平审判员  俞江虹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