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立锋与曹忠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锋,曹忠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900号原告:黄立锋,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杨远威,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忠辉,男,蒙古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赵明,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立锋与被告曹忠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威,被告曹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锋诉称:原告黄立锋与被告曹忠辉、第三人金某于2016年1月起商议共同投资“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3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75万元,占股50%,被告、第三人各出资87.5万元,各占25%。三人同意将原宇传公司作价32万元,作为被告、第三人的部分投资款(其中被告占14.5万元,第三人占17.5万元),并将其从科学城搬迁到荔湾区,转换为生产直驱电机的企业,对外经营,共负盈亏。被告为补足出资额,向原告借款73万元,由原告黄立锋直接向公司注资视为交付。同时约定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因为借款人个人问题退出合作前,需全额向贷款人偿还借款。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由原告黄立锋一人垫资支撑,直至2016年10月底,公司共计亏损324784.29元。2016年11月,被告曹忠辉无故不来公司上班,在未偿还原告黄立锋借款和承担公司亏损的情况下自行退出合作,原告黄立锋多次劝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合作亏损款81196元及还清之日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忠辉答辩称:被告不是宇传公司股东,从2016年4月21日开始被告在广州宇传公司没有任何股份,原告没有给被告任何的资金,不成立原告的借款主张的依据,在宇传公司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已经在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并没有银行划账显示证实,被告也没有宇传公司股份,也没有股东权利,故也没有原告主张的要被告承担股东义务,在2016年4月21日之后被告无任何股权,本案不存在借款,原告欺骗了被告十几万原始股,对此被告方保留追究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黄立锋与被告曹忠辉、案外人金某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作为股东共同投资500万元(一期注资350万元)共同经营“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立锋,利用资金循序渐进的方式实现注册目标。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A方黄立峰出资250万元,占股50%,C方曹忠辉、B方金某各出资125万元,各占25%。一期注资350万元,黄立锋出资175万元一次性到位,曹忠辉、金某各出资87.5万元。B方金某与C方曹忠辉在“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折价后的差额采用现金注资的方式实现,现金来源为向A方黄立锋个人借款,由于“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折价后导致的资金缺口由A方黄立锋采用现金注资的方式补足。B方金某和C方曹忠辉承诺以不低于各自股东年度实际分红总金额的2/3作为向A方黄立锋的还款自至还清全部个人借款,在B方金某遵守该还款承诺的情况下,A方黄立锋承诺不再向B方金某收取借款利息,在C方曹忠辉遵守该承诺还款的情况下,A方黄立锋承诺不再向C方曹忠辉收取借款利息。一期投资内借款状况:贷方:A方总贷金额¥143万元=¥175万元(50%)-¥32万元,借方:B方总借金额¥70万元=¥87.5万元(25%)-17.5万元,借方:C方总借金额¥73万元=¥87.5万元(25%)-14.5万元。公司正常运营,因为借款人个人问题(可抗拒),借款人退出合作前,需要全额偿还给A方黄立锋。原告提交投资汇总表证明其投资情况。该汇总表显示的内容为:2016年2月24日,原告黄立峰向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2016年4月3日,原告支付宝汇入被告曹忠辉支付宝账户10000元,2016年4月9日,原告支付宝汇入被告曹忠辉支付宝账户10000元、100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支付宝汇入被告曹忠辉支付宝账户10000元、100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支付宝汇入案外人金某支付宝账户10000元,并个人汇入金某账户40000元,并通过其工商银行卡转入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200000元,2016年5月4日,案外人济南伟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转账1205281元,上述费用阶段合计为1705281元。截止到2016年6月18日公司费用报销总额为425428.12元。2016年7月4日,原告转入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备用金账户49353.88元。2016年7月26日,案外人济南伟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转入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703786.50元、703786.50元,上述两笔款项备注为“黄向此公司借款入投资款”,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备用金账户转入92427元,备注为“补足投资款”。黄立锋全部投资款金额为3180063元。被告对该表中关于2016年4月21日之前的内容予以确认,对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无法确认。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20日,原告黄立峰各向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各200000元,合共转账400000元;2016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0000元、100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金某转账40000元,并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16年5月4日,案外人济南伟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账1205281元至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账号;2016年7月26日,案外人济南伟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账703786.50元、703786.50元至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账号;2016年8月8日,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广州市震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账250000元、250000元。被告称支付宝转账记录是公司建厂的花费,其他款项其不清楚。原告提交《2016年3-10月资产负债表》,以证明公司的负债情况,被告称看不懂、不清楚。另原告提供证人金某书面《证人证言》称,2015年底,黄立峰、金某、曹忠辉三人约定共同成立一家电机生产型企业,经三方协商,将之前由金某与曹忠辉共同经营(金某与曹忠辉各自拥有公司的50%股份)的“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公司黄立峰、金某、曹忠辉三人分别拥有公司50%、25%、25%的股份,具体合作细节可参考3人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知行期间,考虑到金某与曹忠辉两人“中山汤姆森电机有限公司”的股份未办完转让手续(曹忠辉为中山汤姆森电机有限公司法人),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三人约定由黄立峰暂时代替金某与曹忠辉持股,待金某与曹忠辉处理完“中山汤姆森电机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后,再次进行股权变更,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金某与曹忠辉两人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被告曹忠辉目前是案外人中山市汤姆森电机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曹忠辉亦予以认可,并称该公司于2015年年底已经没有正式营业。2016年4月20日,原告黄立峰、被告曹忠辉、案外人金某签署《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同意被告曹忠辉将原认缴出资的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的全部125万元转让给黄立峰,转让金额为0万元;同意股东金某将原认缴出资的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的全部125万元转让给黄立峰,转让金额为0万元;转让后,公司股东黄立峰认缴出资500万元看,占公司注册资本100%;2016年4月20日前黄立峰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被告曹忠辉和案外人金某,被告曹忠辉和案外人金某股东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2016年12月25日,曹忠辉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7年2月24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受理了该起诉,查明曹忠辉于2016年4月20日起在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不需考勤、不需坐班,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每月支付工资10300元,2016年11月25日,曹忠辉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并判决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向曹忠辉支付2016年11月工资8997.7元、报销费用1843.09元。原告提交广州税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明2016年亏损的情况,被告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是其他公司股东,故股权并未实际给予被告。以上事实,有《三方合作协议书》、《黄立锋投资汇总表》、黄立锋投资相关到账记录、《2016年3—10月资产负债表》、证人证言、中山汤姆森电机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邮件截图、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报告书、《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穗荔劳人仲案字[2016]1226号仲裁裁决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立锋与被告曹忠辉、案外人金某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三方合作协议书》除涉及三方的具体合作内容外,还涉及被告曹忠辉、案外人金某向原告黄立峰借款作为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注资的内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三方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三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的投资款总额为87.5万元,实际支付了14.5万元,余下的73万元通过向原告借款,由原告直接将借给被告的款项以投资款形式注入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方式支付。故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原告黄立峰有以注资的形式支付借款的义务及将股权登记在被告曹忠辉名下的义务,被告曹忠辉有还款义务,并有获得股权成为股东的权利,但被告一直未获得相应股权,不具备股东身份。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在2016年4月20日前,即被告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前,原告的实际出资额并未达到原告本人应出资额,在2016年4月20日,即股权转让合意达成后,原告已无再将被告借款作为出资款投入公司之必要,被告亦无需再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作亏损款81196元及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在2016年4月20日已签署协议将股权转让,且在协议签订前被告曹忠辉并未实际取得广州宇传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股权且并未通过工商登记取得股东身份,故其无需对公司的盈亏负股东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作亏损款81196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立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12元,由原告黄立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翀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