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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76毛兆凯与王海、王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兆凯,王海,王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76号原告:毛兆凯,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野,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王海艳,女,汉族,1979年11月14日生,住湖塘镇永安。原告毛兆凯诉被告王海、王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兆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王海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兆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买挖掘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第三人胡正清借款60000元,被告王海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利息每月900元,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海、王海艳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毛兆凯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毛兆凯手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万),利息每月玖百元整(900元),2014.2.13号,王海,2014.2.13号”。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王海系亲戚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胡正清也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海以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原告资金不够,通过原告介绍,胡正清于当天给付二被告60000元现金,借款时二被告均在场,当时约定月息900元,利息一年一付。2013年被告王海想用承兑归还借款,胡正清未同意,后被告王海支付了利息继续续借,原告便于当年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胡正清。2014年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海仅支付了利息,并应原告要求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2015年2月份之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核实,被告王海、王海艳于199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4日经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胡正清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向原告毛兆凯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原告毛兆凯与被告王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限制的规定,且该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毛兆凯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院就虚假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作了告知,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作出了保证。被告王海、王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王海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毛兆凯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王海、王海艳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毛兆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凌楠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羊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