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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与卢志斌、周镰强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卢志斌,周镰强,王文静,石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27执64号申请执行人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银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卢志斌,男,汉族,1965年6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周镰强,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文静,女,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石立杰,男,汉族,1991年10月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与卢志斌、周镰强、王文静、石立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卢志斌为农民,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周镰强为太仆寺旗公安局职工,其单位的工资收入已另案冻结,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文静已给付申请人人民币44716.9.00元,被执行人石立杰已给付申请人人民币44716.9元。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冬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