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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5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苏潞浩、郭芬艳诉被告周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潞浩,郭芬艳,周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5民初31号原告苏潞浩,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原告郭芬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被告周林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无业。原告苏潞浩、郭芬艳诉被告周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晋0425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林红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晋04民终16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平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5民初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潞浩、郭芬艳、被告周林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65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平顺县城兴华街电影院内西侧自有产权的砖混结构楼房第四层无装饰房屋一套,该套房屋面积共计125平米(含公摊面积),内设水、电、暖、门、窗、阳台等基本设施。协议约定,该套房屋总价为30万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后给付房款15万元,剩余15万元房款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后原告再行支付。原、被告签署协议后,原告如约支付了15万元房款,并且花费7万多元装修房屋入住,但是时至今日,原告入住已经一年半之久,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而且原告向有关部门咨询得知被告的房屋根本不能办理产权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已经使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继续履行。2015年11月1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购房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口头辩称:退房同意,但是我只退购房款15万元,我不同意退装修费,装修是原告自己使用房屋的支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且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承诺肯定可以办理房产证。但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双方曾对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的事宜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快递邮寄单一份,被告承认收到一个快递,但是表示不知道其中的内容,结合本案原告的证据6可以认定该快件系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装修票据14支,该证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符合当地购买装修材料的交易习惯,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赵建军、万小良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万小良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建军的证人证言,证人赵建军到庭接受了质询,而且符合当地物价水平和房屋装修的实际情况,对于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当庭出示了依法调取的平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有些材料其是有的,有些没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原告苏潞浩、郭芬艳与被告周林红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分两次共支付被告购房款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份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平顺县城兴华街电影院内西侧自有产权的砖混结构楼房第四层无装饰居室出售给被告,房屋含公摊面积共计125平米,内设水、电、暖、门、窗、阳台等基本设施;双方商定房屋出售价为300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份原告开始装修房屋,于同年10月份装修完毕,并于11月份入住。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不能办理产权手续致使房屋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2015年11月原告搬离该房屋时,把室内的灯饰及窗帘一并拆走。原告装修房屋未拆走部分(包括:电料、地砖、墙砖、木工料、推拉门、套装门、窗台面、橱柜、塑钢窗、防盗门等)价值49202元,其中在装修过程中将房屋原有防盗门拆下换装防盗门花费了1800元,但拆下的防盗门原告并未交予被告。后双方因返还购房款和装修费的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是因为被告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所致,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其装修损失的权利。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65000元(含人工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实际为64202元(含人工费),其中装修房屋(未拆走部分)共花费49202元,原告换装防盗门花费了1800元,但拆下的防盗门原告并未交予被告,故换装防盗门款1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房屋于2014年10月已经装修完成,房屋装修之后该房屋由原告占用至今,故房屋装修物应适当考虑折旧问题,本院酌情认定按装修实际花费47402的10%计算,扣除折旧费4740元;而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15000元。因庭审中证人万小良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赵建军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其工人工资应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含人工费5000元)47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苏潞浩、郭芬艳购房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7622元,共计197622元;二、驳回原告苏潞浩、郭芬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被告周林红负担4159元,由原告苏潞浩、郭芬艳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鹏审 判 员 王鹏人民陪审员 张  彦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