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蛟龙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蛟龙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蛟龙,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蛟龙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徐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蛟龙冒充宁波海关工作人员,以海关拍卖进场费、需要邮寄苹果手机样机、海关拍卖会定金的名义,先后三次骗得被害人于某人民币共5150元,所得钱款均已被挥霍。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蛟龙在北仑星辰宾馆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蛟龙家属退赔了被害人于某人民币5150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犯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徐蛟龙有期徒刑七个月,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竺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发还清单、宁波海关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蛟龙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蛟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蛟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蛟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