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与贺志兵、徐腊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贺志兵,徐腊梅,张顺,李景婷,陈小宁,蔡艳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3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195号。负责人:赵向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之,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志兵,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徐腊梅,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张顺,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景婷,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陈小宁,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蔡艳润,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与被告贺志兵、徐腊梅、张顺、李景婷、陈小宁、蔡艳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志兵、徐腊梅、张顺、李景婷、陈小宁、蔡艳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志兵、徐腊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333.35元(截止2017年4月19日),利息及罚息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张顺、李景婷、陈小宁、蔡艳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贺志兵、徐腊梅、张顺、李景婷、陈小宁、蔡艳润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贺志兵、徐腊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贺志兵、徐腊梅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贺志兵、徐腊梅、张顺、李景婷、陈小宁、蔡艳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贺志兵、徐腊梅系夫妻,张顺、李景婷系夫妻,陈小宁、蔡艳润系夫妻。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贺志兵、徐腊梅、张顺、李景婷、陈小宁、蔡艳润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贺志兵、张顺、陈小宁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联保小组成员为其他任一成员在小组成员单一借款不超过6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腊梅、李景婷、蔡艳润分别在贺志兵、张顺、陈小宁配偶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贺志兵、徐腊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贺志兵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进鱼饲料,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徐腊梅在贺志兵配偶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贺志兵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4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333.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志兵、徐腊梅、张顺、李景婷、陈小宁、蔡艳润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贺志兵、徐腊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贺志兵发放贷款,贺志兵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贺志兵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2333.35元;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徐腊梅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与贺志兵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张顺、李景婷、陈小宁、蔡艳润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贺志兵、徐腊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贺志兵、徐腊梅追偿。被告贺志兵、徐腊梅、张顺、李景婷、陈小宁、蔡艳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志兵、徐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333.35元(截止2017年4月19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顺、李景婷、陈小宁、蔡艳润对被告贺志兵、徐腊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志兵、徐腊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计729元,由被告贺志兵、徐腊梅、张顺、李景婷、陈小宁、蔡艳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旭昊书 记 员 李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