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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宋勇杰、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勇杰,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冯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勇杰,男,1980年4月12日,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1356号201-90。法定代表人:王双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良,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科,男,1972年12月22日,汉族,住河北省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勇杰、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8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勇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良,被上诉人冯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在重审时,应当查明以下问题:冯科的诉讼请求是什么;如何认定冯科与宋勇杰签订的《车辆抵(质)押借款合同》的效力;中浩公司与冯科及宋勇杰相互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中浩公司是否有权开走涉案车辆。在查明以上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8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怀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退还宋勇杰4200元、退还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200元。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