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0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成金与被告上海磬爵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金,上海磬爵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0163号原告:田成金,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马集乡小张村委会前白村**号。被告:上海磬爵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4幢1层C区185室。法定代表人:沈加猛,总经理。原告田成金与被告上海磬爵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金、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超纯水设备费用人民币20,430元及赔偿催款车费损失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5年12月替被告安装软化水设备,被告以每人每天400元支付原告施工费,2016年8月原告又替被告施工,仍以每人每天400元支付原告费用。2016年8月29日起原告第三次替被告安装超纯水设备,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施工费用,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磬爵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为被告进行安装工作,若需辅工需经被告同意,对于原告何时开工何时收工被告均有详细记录,对于原告单方核算的费用被告不予确认,根据被告记录,还应支付原告13,435元,扣去原告未返还工作服和电热水壶钱款150元、180元,为13,105元。且原告将其配偶带到工作现场,影响工作,原告工作不认真造成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损失,原告所称催款并非事实,是双方协商付款,不同意承担车费3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替被告安装软化水设备,被告以每人每天400元结算,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原告6,400元,2016年8月被告又替原告施工,仍以每人每天400元结算,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原告800元。2016年8月29日起原告第三次雇佣被告安装超纯水设备,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天400元,车费按实际发生每人每天20元,住宿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辅工一名,辅工按每人每天160元结算。2016年10月4日,原、被告补签《施工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原告提供设备制造和工程施工分包业务,其中1、零工合同,按每天8小时计算计420元(休息和吃饭时间除外),加班按日小时计算,加班须提前通知被告,无任何其他费用,如需要增加辅工,由被告指派或乙方自行安排也可,但须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备案,经被告同意方可……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从2017年8月29日至10月30日为被告工作计37天,期间原告还派谴原告去其他工地做小改造项目,有时原告住宿工地地区。被告用工中途曾向原告出具过用工天数清单,记载截止至2016年10月6日,原告工作天数22天,辅工工作天数20天。被告已预支原告工资5,200元。工作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发送QQ文件列明细结账,内容为:田工6,949元,邓工2,281元,田工车费补助420元、邓工车费补助360元,共计10,010元,扣返工1天工资560元,计9,450元,10月18日之前9,450元,10月18日之后9,185元,预支工资5,200元,需付13,435元,扣工作服1件150元没有退回、电热水壶180元没有交回,故需支付13,105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发送原告的QQ文件、食宿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发送原告的QQ文件、照片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讼争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费用。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20,43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20,614元,具体明细为:1、2016年8月29日起至10月30日,期间共工作39天,每天400元,计15,600元;2、加班29小时,每小时50元,计1,450元;3、上班车费每天20元计20天,另加班6天单程车费10元,共计460元,打车费78元;4、住宿费1,566元;5、早餐费209元、茶水钱381元;6、辅工工资6,070元(上班32天,160元一天,计5,280元、车费410元、加班19小时380元),以上共计25,814元,被告已付5,200元,尚欠20,614元。被告认为:1、原告工作37天,每天应工作8小时,但原告每天工作未满8小时,辅工工作31天,每天160元,根据被告对原告和辅工工作时间的记录,包括加班时间,再扣去原告和辅工返工一天的工资560元,原告和辅工的工资共计18,635元,被告已支付5,200元,还应支付13,435元,还应扣去工作服和电热水壶款330元;2、确认原告车费37天,每天20元,但有时原告不回家,实际发生的车费为420元,辅工车费360元,共计780元;3、不存在被告需承担原告的茶水费和早餐费,不同意承担;4、同意按发票金额承担原告的住宿费。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分包协议,但双方仅履行了协议中的零工合同,原告受被告支配进行工作,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根据工时与被告结算劳务费,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故本案双方虽签订施工协议,但实质履行应为劳务合同。对双方之争议,本院认为:1、劳务费结算,虽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按每天工作8小时工时统计劳务费,但在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办理双方共同确认的签到、离场及加班手续,致使在结算时都要求按各自单方统计劳务时间进行结算从而发生争议,本院对各自单方记录均难以确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对其工作天数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工作39天,辅工工作32天,被告确认37天,辅工工作31天,双方所述工作天数不同,经比对,双方存有争议的为9月2日和9月10日原告是否出工,原告提供单方记录清单主张自己出工,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经审查,被告给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0月6日的出工记录中没有记载9月2日、9月10日,原告收到后从未提出过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工作37天,辅工工作31天,但双方没有考勤记录,经斟酌双方陈述和举证,本院按原告每天400元共14,800元,辅工每天160元共4,960元核算,原告应得劳务费19,760元;2、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承担车费,被告确认车费78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车费发票,被告可按780元支付原告;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茶水费和早餐费缺乏合同依据,被告亦未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发票的实际金额承担费用,经核算,发票金额为1,585元,此款由被告承担;5、被告要求扣减工作服和电热水壶款共计330元,原告认为该用品都是被告在现场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离开后就留在现场,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办理该两项物品交付原告的手续,原告离场时也未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拿走了该两项物品,现要求从劳务费中扣减,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款发生车费3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已预支原告5,2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6,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磬爵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成金费用16,925元;二、驳回原告田成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0元,减半收取计159.10元,由原告田成金负担47.54元,被告上海磬爵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