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厂,刘文,刘东海,刘华,陈侦天,蒋丕丽,凌远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146号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农贸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健,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韦科,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冬仪,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暨被告:刘光祥,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区,被告:刘文,男,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区,被告:刘东海,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区,被告:刘华,男,汉族,1984年5月23日生,住柳州市柳江区,被告:陈侦天(系刘东海妻子),女,199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区,被告:蒋丕丽(系刘文妻子),女,198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区,被告:凌远惠(系刘华妻子),女,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区,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祥发汽配厂)、刘光祥、刘文、刘东海、刘华、陈侦天、蒋丕丽、凌远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韦科、伍冬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发公司、祥发汽配厂、刘光祥、刘文、刘东海、刘华、陈侦天、蒋丕丽、凌远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祥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86222.56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170288.74元(利息依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7.995%,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具体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祥发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三、判令祥发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6100元;四、判令原告对位于柳江区基隆开发区环路南面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祥发汽配厂、刘光祥、刘文、刘东海、刘华、陈侦天、蒋丕丽、凌远惠对祥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六、判令上述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祥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58902133100363),合同约定:祥发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还与祥发汽配厂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58904132020841),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祥发汽配厂为祥发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以其位于柳江区南面房屋作为抵押承担担保责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此外,原告与祥发汽配厂、刘东海、刘文、刘华、刘光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58904132020841-1、258904132020841-2、258904132020841-3),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蒋丕丽、陈侦天、凌远惠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9月2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祥发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4年9月23日,祥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777.44元。2016年6月29日祥发公司申请原告解押该公司在另一笔联保贷款[合同编号:2589021602451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联保贷款]存入的部分保证金,用于归还本案贷款的部分本金及欠息。2016年7月7日,原告依申请扣划了祥发公司在联保贷款中的部分保证金71988.21元用于归还本案贷款利息及复利。2016年11月10日祥发公司偿还该笔贷款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复利合计223810.84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祥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6222.56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70288.74元。祥发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抵押人及保证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委托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61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3、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4、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支付业务委托书;5、贷款(垫付)还款单及交易对账单;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诉称的上述案件事实,并查明,原、被告在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填写的借款人地址为其通信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借款人通信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在《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填写的抵押人地址为其通信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抵押人通信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在《保证担保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款约定:“本合同填写的保证人地址为其通信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保证人通信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为此,祥发公司等被告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确定了各自通信地址,本院根据被告确定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被告作出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祥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祥发汽配厂等抵押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祥发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86222.56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170288.74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6100元,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有委托代理合同书、收费票据佐证,且未超出广西律师收费标准。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债权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应由被告祥发公司承担。至于原告诉请的25000元违约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被告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其他的损失。而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祥发汽配厂、刘光祥、刘文、刘东海、刘华、陈侦天、蒋丕丽、凌远惠应对祥发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祥发公司追偿。原告对祥发汽配厂用于本案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面房屋[房产证: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祥发汽配厂对祥发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祥发公司追偿。祥发公司、祥发汽配厂、刘光祥、刘文、刘东海、刘华、陈侦天、蒋丕丽、凌远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86222.56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计170288.74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二、被告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166100元;三、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厂坐落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面用于抵押的房屋[房产证: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厂、刘光祥、刘文、刘东海、刘华、陈侦天、蒋丕丽、凌远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厂、刘光祥、刘文、刘东海、刘华、陈侦天、蒋丕丽、凌远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2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2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担254元,柳州市祥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等九被告共同承担53979元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炳远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游婧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