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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罗爱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爱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3365号原告: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世纪俊园二期1栋23层23A号。法定代表人:芶文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爱东,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与被告罗爱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被告罗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所欠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575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缴纳物业费用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每天按所欠费用的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597.3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位于滨江俊园小区27栋2209室房屋,并与原告于2010年10月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原告为滨江俊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还对物业管理费用、二次供水水池清洗费和二次加压费的金额、缴纳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14年1月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缴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被告罗爱东答辩称:因与俊发地产之间有矛盾,所以才不向俊发物业公司缴纳物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普通住宅1.8元/平方米/月收取,二次供水水箱清洗费、二次供水水泵加压费(电费)按15元/户/月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按政府核定标准执行,代环卫部门收取,电梯电费以当月产生的实际电费据实分摊,自购车库(位)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照明费按30元/月/个。业主应当于当年2月15日前交清当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如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相关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按年费用的3‰缴纳违约金,逾期60天起原告有权采取必要的催缴措施。被告系昆明市滨江俊园小区27幢2209室的业主,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二次加压费等费用合计5754.8元。因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物业公司的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而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明了被告拖欠的物业费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5754.8元的诉讼请求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是由于俊发地产没有解决其房屋面积差欠问题才不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房屋面积差欠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应该另行向房屋开发商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其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若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相关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年费用的3‰交纳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对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认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调整为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重在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而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用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为利息减少,现原告按照应补交的费用的万分之三/天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其未取得物业费用的损失,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违约金,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254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5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二次供水水池清洗费、二次加压费共计5754.8元;二、被告罗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以2547.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罗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以5754.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爱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董维娜人民陪审员  王秀花人民陪审员  田博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