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赵立刚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立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刑终110号抗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立刚,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立刚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鲁0691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秀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立刚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间,采用伪造房产证、虚构事实的方式,谎称短期租自筑世家园房屋中介、房东处的多处房屋系自己或其亲属所有,后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方式长期转租他人,先后骗取宋某、孙某1等人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34212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挥霍。1、被告人赵立刚于2014年10月21日,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宋某签订烟台开发区凤台小区75号楼2号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宋某房租、押金共计人民币37500元。2、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3月16日,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孙某1签订烟台开发区凤台小区43号楼2单元3号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孙某1房租、押金共计人民币18300元。3、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6月1日,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赵某签订烟台开发区凤台小区78号楼2单元11号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租、押金等共计人民币20800元。4、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4月10日,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胡某签订烟台开发区凤台小区79号楼2单元11号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租、押金等共计人民币16600元。5、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7月1日,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何某签订烟台开发区凤台小区52号楼4单元9号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租、押金等共计人民币17200元。6、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6月24日,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衣永东签订烟台开发区凤台小区70号楼2单元702号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租共计人民币6000元。7、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6月5日,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以陈维丰的名义与王某1签订烟台开发区黄海小区41号楼1单元7号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租、押金共计人民币15200元。8、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6月8日,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苑某签订烟台开发区黄海小区49号楼1单元1303号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租、押金共计人民币24820元。9、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6月20日,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高某签订烟台开发区黄海小区68号楼1单元9号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租、押金等共计人民币12400元。10、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3月11日,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李某签订烟台开发区东方国际小区4号楼1单元1321号上层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租、押金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11、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6月8日,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苗某签订烟台开发区东方国际小区4号楼1单元1321号下层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租、押金等共计人民币5200元。12、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4月1日,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李朋双签订烟台开发区东方国际小区3号楼313号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租、押金等共计人民币14000元。13、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2月20日,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王某2签订烟台开发区北方月光兰庭小区6号楼2201号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租、押金等共计人民币19000元。14、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2月13日,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孙某2签订烟台开发区北方月光兰庭小区8号楼1801号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租、押金等共计人民币16400元。15、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4月5日,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姜某签订烟台开发区北方月光兰庭小区6号楼2006号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租、押金等共计人民币16900元。16、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6月26日,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哥哥所有,与于某签订烟台开发区天合静海苑小区4号楼1单元1503号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租、押金等共计人民币20500元。17、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6月5日,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侯某签订烟台开发区福星大厦409号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租、押金等共计人民币14500元。18、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2月1日,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父亲所有,与王某3签订烟台开发区星海小区54号楼5单元11号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租、押金等共计人民币19900元。19、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3月1日,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代某签订烟台开发区静海小区38号楼单元203号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租、押金等共计人民币17900元。20、被告人赵立刚于2015年4月19日,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尚某签订烟台开发区静海小区68号2单元10号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房租、押金等共计人民币19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立刚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间,从房东以及中介公司处短期租赁房屋,采用伪造房产证、虚构事实的方式,谎称该房屋系自己或自己亲属所有,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方式将该房屋长期转租他人;或者利用自己与中介公司的熟悉关系,先自中介公司处取得房屋钥匙,采用伪造房产证、虚构事实的方式,谎称该房屋系自己或自己亲属所有,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他人房租和押金后,再与中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该房屋,但租赁期限短于被告人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人赵立刚以此方式先后骗取孙某1、赵某等人租金、押金等1、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赵立刚与房主寇可雨的委托人李全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立刚租赁房主所有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小区43号楼2单元3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后,赵立刚将该房续租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3月15日。后,赵立刚将该房续租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赵立刚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孙某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孙某1,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每月租金1400元。赵立刚一次性收取了孙某1一年租金16800元以及押金1500元,共18300元。因孙某1只能在该房内正常居住至2015年8月15日,故赵立刚收取孙某1的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2、2014年12月,被告人赵立刚与烟台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立刚租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小区78号楼2单元11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6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2015年9月4日之前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2015年9月4日之前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2015年5月,被告人赵立刚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谎称该房系其姐姐所有,与赵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赵某,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每月租金1600元。赵立刚一次性收取了赵某一年租金19200元以及押金1500元、宽带费100元,共20800元。因赵某只能在该房内正常居住至2015年9月4日,故赵立刚收取赵某的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6月1日的租金14241元以押金1500元、宽带费100元,共15841元,即为其骗取的金额。庭审中,被告人赵立刚称其总共收取了赵某18000余元,但赵某及美楠中介公司员工张璐的证言显示,赵立刚能将该房出租给赵某,得益于美楠中介公司从中介绍,赵立刚在收取赵某20800元后,给了美楠中介公司中介费2400元。这与赵立刚庭审中称3、2015年3月,被告人赵立刚以姜海龙的名义与筑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小区79号楼2单元11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2015年9月19日之前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但赵立刚只支付了2015年9月19日之前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赵立刚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胡某,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每月租金1300元。赵立刚一次性收取了胡某一年租金15600元以及押金1000元,共16600元。因胡某只能在该房内正常居住至2015年9月19日,故赵立刚收取胡某的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4月10日4、2015年6月,被告人赵立刚与筑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立刚租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小区52号楼4单元9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11日,但赵立刚只为该房屋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8月11日,但赵立刚只为该房屋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赵立刚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自己所有,与何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何某,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押金1400元,每月租金1350元。在给予何某一定的优惠后,赵立刚一次性收取了何某押金及一年租金共17200元。因何某只能在该房内正常居住至2015年9月28日,故赵立刚收取何某的2015年9月295、2015年6月,被告人赵立刚与筑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立刚租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小区41号楼1单元7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15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016年7月15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赵立刚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其姐夫所有,以陈维丰的名义与王某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王某1,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每月租金2200元。赵立刚一次性收取了王某1押金2000元以及六个月租金13200元,共15200元。因王某1只能在该房内正常居住至2015年9月6日,即正常居住三个月,故赵立刚收取王某1的额外三个月6、2015年6月,被告人赵立刚与筑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立刚租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小区49号楼1单元1303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10月8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016年10月8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赵立刚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谎称该房系其自己所有,与苑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苑某,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每月租金1500元。在给予一定的优惠后,赵立刚一次性收取了苑某押金以及十六个月租金共24820元。因苑某只能在该房内正常居住至2015年9月10日,故赵立刚收取苑某2015年9月11日至27、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赵立刚与筑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立刚租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小区68号楼1单元9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30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016年7月30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赵立刚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其自己所有,与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高某,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每月租金1700元。赵立刚一次性收取了高某押金1700元以及六个月租金10200元、物业费500元,共12400元。因高某只能在该房内正常居住至2015年9月20日,即正常居住三个月,故赵立刚收取高某押金1700元、物业费58、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赵立刚以姜海龙的名义与筑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国际小区4号楼1单元1321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6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2015年9月12日之前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但赵立刚只支付了2015年9月12日之前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赵立刚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谎称该房系其自己所有,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的上层出租给李某,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每月租金750元。赵立刚一次性收取了李某押金1000元以及一年租金9000元,共10000元。因李某只能在该房内正常居住至2015年9月12日,即正常居住六个月,故赵立刚收取李某押金109、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赵立刚以姜海龙的名义与筑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国际小区4号楼1单元1321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6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2015年9月12日之前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但赵立刚只支付了2015年9月12日之前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赵立刚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谎称该房系其自己所有,与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的下层出租给苗某,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8日开始的半年,每月租金700元。赵立刚一次性收取了苗某押金1000元以及半年租金4200元,共5200元。因苗某只能在该房内正常居住至2015年9月12日,故赵立刚收取苗某押金1000元以及20110、2015年2月,被告人赵立刚与筑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立刚租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方月光兰庭小区6号楼2201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2015年11月16日之前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但赵立刚只支付了2015年11月16日之前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赵立刚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其自己所有,与王某2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王某2,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每月租金1350元。赵立刚一次性收取了王某2押金2000元、物业费800元以及一年租金16200元,共19000元。因王某2只能在该房内正常居住至2015年11月16日,故赵立刚收取王某2押金2000元、物业费800元以及2015年11月17日至216年2月20日的租金4256元,共7056元,即为其骗取的金额。庭审中,被告人赵立刚称实际收取王某218800元,后又称实际收取17800元,但被告人赵立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收取的金额为19000元,王某2在公安机关亦称其向赵立刚支付了19000元,且立刚庭审陈述前后不一,故应认定赵立刚收取王琛琛金额为19000元。11、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赵立刚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房屋系其自己所有,与孙某2签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方月光兰庭小区8号楼1801号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孙某2,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每月租金1200元。赵立刚一次性取了孙某2押金2000元以及一年租金14400元,共164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赵立刚与筑家中介公司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立刚承租该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2015年8月27日之前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因孙某2只能在该房内正常居住至2015年8月27日,故赵立刚收取孙某2押金2000元、以及2015年8月28日至206年3月25日的租金8322元,共10322元,即为其骗取的金额。庭审中,被告人赵立刚称其实际收取孙某215200元,但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收取孙某216400元,孙某212、2015年4月,被告人赵立刚与筑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立刚租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方月光兰庭小区6号楼2006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15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2015年10月6日之前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但赵立刚只支付了2015年10月6日之前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2015年4月5日,被告人赵立刚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谎称该房系其自己所有,与姜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姜某,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每月租金1300元。赵立刚一次性收取了姜某一年房租15600元以及网费和物业费1300元,共16900元。因姜某只能在该房内正常居住至2015年10月6日,故赵立刚收取姜某网费和物业费1300元以及2015年10月7日至13、2015年6月,被告人赵立刚与筑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立刚租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合静海苑小区4号楼1单元1503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2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016年8月12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赵立刚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其哥哥所有,与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于某,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每月租金1600元。在给予一定的优惠后,赵立刚一次性收取了于某押金及一年房租共20500元。因于某只能在该房内正常居住至2015年9月30日,故赵立刚收取于某押金及2015年1014、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赵立刚与筑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立刚租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57号内428号(即福星大厦409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5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016年6月15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赵立刚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其自己所有,与侯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侯某,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赵立刚一次性收取了侯某押金及一年房租共14500元。因侯某只能在该房内正常居住至2015年9月2日,故赵立刚收取侯某押金及2015年月3日至2016年6月4日的租金共10940元,即为其骗取的金额。15、2015年2月1日,被告人赵立刚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房屋系其自己父亲所有,与王某3签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小区54号楼5单元11号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王某3,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年9月1日。赵立刚一次性收取了王某3押金以及全部租金共199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人赵立刚与筑家中介公司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立刚承租该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2015年11月7日之前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因王某3只能在该房内正常居住至2015年11月7日,故赵立刚收取王某3押金以及2015年116、2015年3月,被告人赵立刚与筑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立刚租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静海小区38号楼4单元203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3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2015年9月4日之前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2015年9月4日之前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2015年3月,被告人赵立刚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其自己所有,与代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代某,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每月租金1300元。赵立刚一次性收取了代某押金2000元、物业费300元及一年房租15600元,共17900元。因代某只能在该房内正常居住至2015年9月4日,故赵立刚收取代某押金2000元、物业费300元及2015年9月5日至217、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赵立刚以姜海龙的名义与筑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静海小区68号楼2单元10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但赵立刚只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但赵立刚只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房租,其余房租未支付。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赵立刚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该房系其自己所有,与尚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尚某,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赵立刚一次性收取了尚某押金及一年房租,共19000元。因尚某只能在该房内正常居住至2015年10月1日,故赵立刚收取尚某押金及2015年102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租金共10472元,即为其骗取的金额。庭审中,被告人赵立刚称其实际收取尚某16000元,但赵立刚及尚某在公安机关均称,赵立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立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陈述不予采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立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37份、收据、发票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支付宝转账截图、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证人宋某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事实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项事实(即赵立刚转租凤台小区75号楼2号房屋的事实)、第6项事实(即赵立刚转租凤台小区70号楼2单元702号房屋的事实)以及第12项事实(即赵立刚转租东方国际小区3号楼313号房屋的事实),由于公诉机关未提供实际房主的信息,未提供赵立刚与实际房主所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亦未提供实际房主的相关证言,在这些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被告人赵立刚一人对其承租房屋情况所作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认定赵立刚从实际房主处租赁房屋的期限及租金支付情况,亦无法进一步认定赵立刚系从实际房主处短期租赁房屋并向他人长期转租的事实。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12项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关于骗取金额的认定,被告人赵立刚从实际房主或者中介公司短期租赁房屋,又长期出租给被害人,以此骗取被害人押金、租金,但在赵立刚承租房屋的期限内,被害人能够正常居住,被害人向赵立刚支付的正常居住期间的房租属于被害人的正常支出;且在承租房屋的期限内,将该房屋转租他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转租而引起的纠纷亦属于民事纠纷。故对于被害人向赵立刚支付的被害人能够正常居住期间的房租,不能认定被告人赵立刚对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不能将该部分房租计算为赵立刚骗取的金额,只有被害人向赵立刚支付的押金、物业费、宽带费以及不能正常居住期间的房租,才系被告人赵立刚骗取的金额。费、宽带费以及不能正常居住期间的房租,才系被告人赵立刚骗取的金额。综上,被告人赵立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伪造房产证等方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立刚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立刚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尚未进行退赔,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等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不对其判处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程度,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立刚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赵立刚退赔被害人孙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841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13元;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393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元;退赔被害人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383元;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退赔被害人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8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7056元;退赔被害人孙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322元;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0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236元;退赔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94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0273元;退赔被害人代某经济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立刚服判不上诉,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抗诉理由:1、原审判决未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1、6、12笔犯罪事实不当;2、原审判决将被害人向赵立刚支付的居住期间的房租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不当。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并当庭提交相关新证据予以证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交相关新证据予以证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被告人赵立刚从2011年起租赁邢某所有的烟台开发区凤台小区75号楼2号内1号房屋至2015年8月31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立刚采用伪造房产证的方式,谎称邢某所有的烟台开发区凤台小区75号楼2号内1号房系自己父亲所有,与宋某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赵立刚收取宋某第一年租金人民币20500元,第二年租金人民币15000元,押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7500元。困宋某只能在该房正常居住至2015年8月31日,即宋某在该房实际租住10个月,应付租金人民币17000元。故赵立刚收取宋某的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8500元及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20500元,即为赵立刚骗取的金额。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证实,2014年10月21日,其与赵立刚签订了烟台开发区凤台小区75号楼2号内1号房租房合同,当时赵立刚给其看了该房的的房产证,房产证上的名字是赵毅(音同),赵立刚说这房子是他父亲的,其交了二年的房租人民币35500元及人民币2000元的押金,赵立刚给其开了收据。2014年11月1日其开始,2015年8月27日有人来其家说是该房的房东,让其9月1日搬走。2、证人邢某证实,烟台开发区凤台小区75号楼2号内1号房是其名下的房子,2011年左右赵立刚就租了该房,当时租金是一年一万七八,后来涨到二万元一年,第一年签过合同,后来都是口头约定。其和赵立刚的租期至2015年8月份,到期后其联系不上赵立刚后来听说被抓走了,住在这个房子的女的搬走了,其又将房子租给别人了。3、辨认笔录。邢某对赵立刚进行了辨认,指认4、房产证复印件证实,烟台开发区凤台小区75号楼2号内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邢喜君。件证实,烟台开发区凤台小区75号楼2号内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邢喜君。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审被告人赵立刚与宋某于2014年10月21日签定的租赁合同。房屋地址凤台小区75号楼2号,租金35500元,押金26、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10月21日收租金二年355000元,押金2000元,赵立刚。4年10月21日收租金二年355000元,押金2000元,赵立刚。7、原审被告人赵立刚供述证实,凤台小区75号楼2号是其租的,租期至2015年9月1日,其伪造了一份假的房产证复印件,上面名字是赵毅(义),其谎称该房是其父亲的,将该房租给了宋某,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房租是35500元(第一年租金是20500元,第二年租金是15000元),押金2000元,共计37500元,其给宋某打了收据。其给该房交租金至2015年9月1日,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立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伪造房产证等方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立刚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原审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审理期间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提交了新证据,并当庭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亦对该笔事实予以供认,该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认定。对于其他两笔抗诉事实,因检察机关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仍不能认定,故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将被害人向赵立刚支付居住期间的房租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不当的抗诉理由,于理无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犯罪事实发生变化致原审量刑已不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赵立刚的定罪部分,及主文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赵立刚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赵立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四、责令原审被告人赵立刚退赔被害人孙文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0元;退赔被害人赵光顺经济损失人民币15841元;退赔被害人胡海军经济损失人民币9713元;退赔被害人何建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3393元;退赔被害人王立君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元;退赔被害人苑桂娜经济损失人民币20383元;退赔被害人高志娟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元;退赔被害人李金峰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退赔被害人苗震宇经济损失人民币3008元;退赔被害人王琛琛经济损失人民币7056元;退赔被害人孙晓艳经济损失人民币10322元;退赔被害人姜嘉彬经济损失人民币9100元;退赔被害人于庆凯经济损失人民币15236元;退赔被害人侯玉书经济损失人民币10940元;退赔被害人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273元;退赔被害人代中玉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0元;退赔被害人尚颖薇经济损失人民币10472元;退赔被害人宋杰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凌云审 判 员 梁科兴代理审判员 顾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 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