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烨、蹇贵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烨,蹇贵全,四川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异7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杨烨,男,汉族,1988年7月21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委托代理人王超,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被执行人蹇贵全,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被执行人四川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文定街。法定代表人李仲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杨烨与蹇贵全、四川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杨烨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将号牌号码为川Z×××××、川Z×××××、川Z×××××的三辆小型汽车扣押回法院并及时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烨称:杨烨申请执行蹇贵全、众和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截止7月25日债权总额为571万元,本案虽然查封了被执行人众多财产,但立案执行已一年多时间,杨烨依然分文未受偿。杨烨认为,诉讼保全中查封川Z×××××、川Z×××××、川Z×××××三辆小汽车,系法院依职权解冻众和房地产公司基本账户,并取而代之以查封案外人的三辆小汽车,因此三辆车不是本案的担保物,而是众和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的替代物,其性质等同于众和房地产公司账户中的存款,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众和房地产公司违背承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就应当优先拍卖三辆小汽车清偿本案债务。如果不是因为这三辆小汽车的介入,本案诉讼保全查封到的账户资金,早就足够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了;即便认为三辆小汽车属于执行担保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也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东坡区人民法院乱作为,认为查封的三辆小汽车属于担保财产,应当先执行完毕主债务人的财产后才执行这三辆车,助长了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歪风邪气的嚣张。异议人对此不服,请求将号牌号码为川Z×××××、川Z×××××、川Z×××××的三辆小型汽车扣押回法院并及时拍卖。本院查明:本院受理杨烨诉众和房地产公司、蹇贵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杨烨于2014年8月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位于东坡××松江镇松江安置区91号金荷嘉园的房屋(保管号:档0177676)或冻结众和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320万元(光华信用社账号:05×××01)。本院及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因众和房地产公司在眉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05×××01账号,本院实际冻结的是众和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的23×××51账户存款(冻结额度320万元,已于2014年8月7日冻结308980.09元)。2014年8月14日,众和房地产公司以冻结其银行账户严重影响了正常生产经营为由,请求提供众和房地产公司所有的金荷嘉园19套房屋作为担保,解除对众和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并承诺,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众和房地产公司承担义务,会主动履行,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因众和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不详或涉及他人权利等原因,众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仲安及赵淑娥二人自愿提供共同所有的位于东坡区文定街138号3栋2单元6层2号房屋一套(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档案保管号:档0126739)和小汽车川Z×××××一辆作为杨烨诉众和房地产公司、蹇贵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终结果的履约担保。2014年8月27日,本院依职权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李仲安、赵淑娥提供的担保财产,并解除了对众和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2014年8月28日,李仲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冻结李仲安、赵淑娥所有的位于东坡区文定街138号3栋2单元6层2号房屋一套,自愿用川Z×××××、川Z×××××二辆小汽车作为解除冻结李仲安、赵淑娥所有的房屋一套处分权的担保;为此,本院作出(2014)眉东民初字第2471-2号民事裁定,再次置换保全标的物,冻结李仲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所有的川Z×××××、川Z×××××二辆小汽车的处分权,并解除了对李仲安、赵淑娥所有的位于东坡区文定街138号3栋2单元6层2号房屋一套的处分权的冻结。诉讼中,诉讼保全的担保财产也有置换的情形。2015年5月20日,杨烨又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此,本院作出了(2014)眉东民初字第2471-5号民事裁定,查封众和房地产公司、蹇贵全共有的位于东坡区松江镇政府对面金荷嘉园项目中的住房19套(网签号分别为:88616、88622、88627、88628、88629、88630、88631、88634、88635、88636、88637、88638、88639、88676、88677、88678、88670、88671、88672),并于2015年7月10日予以公告。本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4)眉东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杨烨与众和房地产公司金荷嘉园项目部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金荷嘉园房产认购协议》;二、蹇贵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烨购房款人民币285.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28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三、众和房地产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970元,由蹇贵全和众和房地产公司负担。众和房地产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川14民终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0元由众和房地产公司负担。众和房地产公司仍然不服又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川民申3306号民事裁定,驳回众和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权利人已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川1402执106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蹇贵全和众和房地产公司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或银行存款3100000元。实施该裁定,已冻结众和房地产公司在眉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洲建材城分社88140110553430644账户存款365418.68元,并已冻结众和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23×××51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支行22×××10账户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支行22×××28账户。在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蹇贵全的情况下,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公告期为60日。期间,本院依职权查找了被执行人蹇贵全及众和房地产公司其他财产,情况如下:1、蹇贵全与彭淑琼共有的位于松江镇××安置区×ד××”××车库、商业用房××套,以及在松江镇眉××住房、商业用房各一套,上述房产面积共计2881.24平方米,但均已抵押,且被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2、众和房地产公司在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二段拥有的住宅、车位、商业用房,面积为9475.52平方米,此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3、众和房地产公司在东坡区桃园西街、桃园街、一环南路、永通南街等处拥有商业用房共19间,面积共计953.57平方米。4、众和房地产公司与蹇贵全合作开发的位于松江镇××安置区×ד××”住房××幢,但所有住房均已网签在购房户名下。2016年10月,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协调。众和房地产公司承诺在2017年3月底给付320万元了解此案,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在春节前付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6)川1402执1061号之二执行裁定,对众和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坡区桃园西街、桃园街、一环南路、永通南街等处的商业用房19间(面积共计953.57平方米)予以查封、冻结、拍卖、变卖。2016年11月初,申请执行人杨烨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30日将“金荷嘉园”的19套住房网签给了杨烨本人及其亲属杨荣宁、王莎、王成刚。本院对该19套住房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提取了相关网签材料。2016年11月7日,杨烨、杨荣宁、王莎、王成刚向本院作出承诺,同意将被执行人网签在他们名下的19套住房交由法院处置,所得款项用于蹇贵全、众和房地产公司偿还杨烨的债务。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川1402执1061号之三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蹇贵全、众和房地产公司在东坡××松江镇开发的“金荷嘉园”小区内的19套住房(面积共计2117.07平方米)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冻结、拍卖、变卖。并于2016年12月28日将该19套住房移送委托评估。2017年3月,本院对已查封的众和房地产公司19间商业用房(面积共计953.57平方米)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案外人赵兴贵于2017年4月20日对我院查封众和房地产公司19间商业用房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140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赵兴贵的异议,当事人逾期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5月,杨烨与众和房地产公司进行了第二次协调。期间,杨烨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电话联系司法辅助办,请求暂缓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处置。2017年6月14日,因第二次协调无果,本院将众和房地产公司的19间商业用房移送委托评估。因多次通知蹇贵全到法院选择评估机构,蹇贵全拒不到场,故评估机构选择迟延。2017年6月,基于前两次协调双方均有初步意向,我院再次要求众和房地产公司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联系,妥善处理此事。众和房地产公司回复称,已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因公司资金困难,愿意给付部分现金,用房产抵偿剩余债务,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房屋抵债。2017年7月19日,因“金荷嘉园”19套住房无房产证,评估公司经前期现场查勘后致函我院,要求收集提供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众和房地产公司与蹇贵全的合作开发证明、委托鉴定房地产的房屋信息摘要。另查明,本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的号牌号码为川Z×××××、川Z×××××、川Z×××××三辆小汽车,机动车所有人分别为:李仲安、李仲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执行中,本院已先后作出(2016)川1402执1061号之一执行裁定、(2016)川1402执1061号之二执行裁定予以续查封。申请执行人认为本院在采取诉讼保全期间及执行程序,都存在乱作为现象,主张不管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依法都应优先评估、拍卖三辆小汽车保证本案债务及时受偿,并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471-1号民事裁定、(2014)眉东民初字第2471-2号民事裁定、(2014)眉东民初字第2471-5号民事裁定、(2014)眉东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1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3306号民事裁定,本院(2016)川1402执1061号执行裁定、(2016)川1402执1061号之一执行裁定、(2016)川1402执1061号之二执行裁定、(2016)川1402执1061号之三执行裁定、(2017)川1402执异65号执行裁定,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执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烨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确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前,本院是否有权评估、拍卖案外人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川Z×××××、川Z×××××、川Z×××××三辆小汽车,以及本院一系列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本院受理杨烨诉众和房地产公司、蹇贵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根据杨烨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众和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保全的目的,是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一旦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同样达到了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因此,继续实施保全已无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该条的适用,具有双重意义,既可以使日后生效判决的执行顺利进行,又可避免因继续保全而给被申请人财产功能的有效发挥造成客观障碍。具体而言,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既可以是人的担保,也可以是物的担保,当然也不排除案外人提供财产担保。本案中,众和房地产公司在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后,向我院提出申请: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严重影响公司的招投标等生产经营活动,为让公司及其员工的生产生活不遭受损失,请求法院对公司的基本账户解除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众和房地产公司要求将保全标的物置换为案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鉴于号牌号码为川Z×××××、川Z×××××、川Z×××××三辆小汽车分别为李仲安、李仲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合法所有、能够自由处分,且价值不低于已冻结的众和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金额,本院为更加公平公正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结合省法院《关于做好企业财产保全工作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的意见(试行)》要求,经研究后裁定对案外人的担保财产处分权予以冻结。此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杨烨在诉讼保全以及整个审判过程中,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况且,本案诉讼保全的标的物,不但有三辆小汽车,还有“金荷嘉园”的19套住房,满足了当初杨烨申请保全的要求。评价三辆小汽车的权属以及对于本案的意义,不能因为用三辆小汽车置换了保全标的物,逻辑上就推定其性质等同于众和房地产公司账户中的存款,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这是狭义的形式逻辑,而不是法律逻辑。机动车所有人李仲安、李仲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自愿用各自所有的机动车为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提供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不能改变三辆小汽车的物权归属以及李仲安、李仲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分别以小汽车提供担保的法律事实。申请人杨烨认为众和房地产公司违背承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就应当优先拍卖三辆小汽车清偿本案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众和房地产公司为解除冻结基本账户提供的担保,既有众和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又有案外人的财产,且没有约定和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院已在执行中冻结众和房地产公司存款账户,并实际控制银行存款365418.68元;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现已移送评估、拍卖,在实际处置完毕前,不能准确预估其价值,故本院仅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评估、拍卖三辆小汽车。本案虽然历时一年仍未执行到位,但从执行过程看,有公告送达、执行异议处理、被执行房产无证照无法评估、双方当事人协调申请暂缓评估处置等多种原因所致,本院并无怠于执行、乱执行的情况。即使当事人不理解,法院也会保证财产处置、变现的进度,这是法律人的执法态度。综上所述,杨烨请求将号牌号码为川Z×××××、川Z×××××、川Z×××××的三辆小型汽车扣押回法院并及时拍卖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烨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后10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喻 涛人民陪审员 王荣高人民陪审员 程 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余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