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9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侯艳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严建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艳,严建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9105号原告:侯艳艳,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建玮,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刘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艳艳诉被告严建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严建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1855.6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严建玮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2016年7月14日,原告乘坐的电动车与被告严建玮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严建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现原告因治疗等产生相关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严建玮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由保险公司审核。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另本起事故被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42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时机过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严建玮驾驶牌号为苏F5XX**小客车行至本市金沙江路花家浜路东约20米附近,与骑电动车的案外人王某某相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侯艳艳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被告严建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严建玮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556元。2016年11月,原告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艳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另查,牌号为苏F5XX**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严建玮就严建玮的车辆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及案外人王某某的医疗费与王某某应赔付严建玮的车辆维修费抵扣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就伤残赔偿金系数按80%比例赔付取得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严建玮驾驶的牌号为苏F5XX**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建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严建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2325.19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91.2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酌情按照每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0日,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双方确定的按XXX伤残80%比例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上海市统计局颁布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7692元,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230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无不当,本院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由于事故认定书对原告所乘坐的车辆损坏并无记载,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无法证明系本起事故车辆所产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60%比例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产生一定地影响,本院考虑被告严建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事发后,被告严建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556元,该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严建玮就案外人王某某医疗费379元与王某某应赔付严建玮车辆维修费相抵扣,并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取得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艳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307.20元、误工费人民币1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92.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艳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艳医疗费人民币25395.11元(42325.19×6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元(180×60%)、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1800×60%)、住院用品费人民币54.72元(91.20×6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艳护理费人民币424.32元(707.20×6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艳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2400×60%);七、被告严建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艳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八、对于原告侯艳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原告侯艳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严建玮人民币50556元;十、原告侯艳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严建玮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78元,由原告侯艳艳负担人民币604元、被告严建玮负担人民币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