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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0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邹小喜与陕西金泓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博迪学校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金泓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博迪学校,邹小喜,赛达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青海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志清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泓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儒。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博迪学校。法定代表人:刘玉波,该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巨黎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小喜。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巨黎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克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石,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清。上诉人陕西金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泓公司)、上诉人西安博迪学校(以下简称博迪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邹小喜、赛达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公司)、青海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建工公司)、刘志清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儒,上诉人博迪学校及被上诉人赛达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巨黎江,被上诉人邹小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泉,被上诉人青海建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石,被上诉人刘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泓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驳回邹小喜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邹小喜、赛达公司、博迪学校、青海建工公司、刘志清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但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对物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条款进行判处,案由与适用法律不符;其公司所有的房屋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该房屋在出租给赛达教育时也进行验收并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邹小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邹小喜受伤,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邹小喜违规进行高处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仅让其承担10%责任明显不公。博迪学校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驳回邹小喜对博迪学校的诉讼请求,判令金泓公司、青海建工公司、邹小喜分担损失,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邹小喜受伤时,其学校虽是涉案恒大城小学校舍房屋的使用人,但其学校已与青海建工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校舍交给青海建工公司进行装修,青海建工公司应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有管控责任;其学校已在诉讼中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爬梯质量不合格是造成邹小喜高坠受伤的根本原因,建筑物的所有人应对此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其学校作为管理人和使用人只承担维修和正当使用责任,对邹小喜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其学校与金泓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一审法院判决其学校与金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错误;其学校曾给邹小喜垫付50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在裁决的数额中扣除其学校垫付款,明显超范围裁决,也会致其学校无法追偿,程序违法。邹小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金泓公司与博迪学校提起的上诉。赛达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博迪学校的全部上诉意见及金泓公司就案由问题的上诉意见,不同意金泓公司就责任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称本案已经查明邹小喜高空坠落是因为爬梯质量问题造成,爬梯由金泓公司提供的,金泓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责任。青海建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其公司承担责任,邹小喜没有上诉,金泓公司上诉也没有明确��海建工公司是否该承担责任,其公司金泓公司提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其公司不同意博迪学校上诉请求,称邹小喜受伤的地点并非其公司管理范围,其公司对邹小喜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志清称,其无任何责任,对于金泓公司的上诉,其同意青海建工公司的辩称意见,对于博迪学校的上诉,其表示邹小喜受伤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责任。博迪学校针对金泓公司的上诉称,其学校同意金泓公司就案由问题的上诉意见,但认为邹小喜高空坠落是因为爬梯质量问题造成,爬梯由金泓公司提供的,金泓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责任。金泓公司对博迪学校的上诉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是因爬梯质量问题造成,涉案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不存质量问题,其公司对邹小喜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邹小喜的损失应由邹小喜、赛达公司、博迪学校、刘志清承担,至于青海建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其公司不发表意见。邹小喜向一审法院请求:1.金泓公司、博迪学校、赛达公司、青海建工公司、刘志清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5876.22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金泓公司、博迪学校、赛达公司、青海建工公司、刘志清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金泓公司与赛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西安恒大城楼盘的恒大城小学房地产出租给赛达公司,后赛达公司将该校舍交付其关联单位博迪学校使用。博迪学校将该校舍的装饰工程发包给青海建工公司西安分公司,由该公司进行室内部分的装饰工程。2015年7月,博迪公司校长王艇通过青海建工公司介绍,联系到刘志清,与刘志清协商校舍外墙粉刷工程承包一事。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刘志清联系邹小喜及殷存实一并前往大寨路西安恒大城楼盘的恒大城小学校舍实地查看工程现场,在查看现场过程中,邹小喜在攀爬嵌入墙体的爬梯通往楼顶时,爬梯的最高一节从墙体中脱落,导致邹小喜从爬梯上摔下受伤。受伤后,邹小喜被刘志清及殷存实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水肿、继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颞顶骨骨折、脑脊液耳漏等。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04438.67元。邹小喜出院后,于2015年8月31日以“全身皮肤红斑丘疹伴瘙痒脱皮反复发作”主诉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皮炎(剥脱性皮炎)、皮肤感染、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术后、颅骨骨折(左侧颞顶骨)、弥漫性脑水肿、继发脑干脑损伤、尿路感染、硬膜外积液(左侧颞顶)、腔隙性脑梗死、中耳积液、××(右侧)、胸膜肥厚(右侧)、葡萄球菌感染性菌血症、慢性肾脏病4期、肝损伤。在该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0651.23元。出院后,邹小喜又于2015年9月22日入住洛南县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失、心律失常,在该院住院31天,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669.4元。2016年4月5日,邹小喜再次前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顶部颅骨缺损,并在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6年4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6737.61元。事故发生后,博迪学校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刘志清垫付医疗费8797.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邹小喜向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就此次事故造成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小喜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邹小喜误工期限评定为3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该鉴定结论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另查,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西安恒大城楼盘的恒大城小学校舍所有权人为金泓公司,承租人为赛达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博迪学校,青海建工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负责该校舍室内装修部分。邹小喜攀爬时脱落的爬梯属嵌入墙体部分的设施,该爬梯尾部嵌入墙体部分原应有燕尾钩,但事故现场脱落的爬梯尾部为“U型”,并无嵌入墙体部分的燕尾钩���再查,邹小喜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邹六成,生于1945年9月29日,其母余挡存,生于1947年11月24日,两人共育有子女5人,邹小喜与其妻育有一子王梓阳、一女王孟颖。王梓阳生于2008年6月2日,邹小喜受伤时,为7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1年;王孟颖生于2014年7月24日,邹小喜受伤时,为1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7年。邹六成、余挡存、王梓阳、王孟颖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经询,邹小喜以物件致害责任主张本案的损害责任赔偿。一审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邹小喜在攀爬嵌入建筑物墙体内的爬梯时,该爬梯一节脱落,导致邹小喜从高处坠落摔伤。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责任。根据法庭调查,该建筑物的所有人为金泓公司,管理人、使用人为博迪学校。至于博迪学校辩称,因其与青海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学校校舍室内的装修合同,故已将该校舍的管理职能转移给被告青海建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青海建工公司作为校舍室内装修的施工方,其职责在于履行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并不因其在现场施工,便代替实际使用人即博迪学校承担管理校舍的职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也应限定在由青海建工公司施工的范围内进行管理。而邹小喜仅从青海建工公司施工现场的经过,借助建筑物上原本存在的爬梯爬往楼顶,已超越了青海建工公司的施工管理范围。且邹小喜跟随刘志清来到施工现场,是因受博迪学校校长王艇之邀前来查看工程,由此可见,该校舍的管理人仍为博迪学校。故博迪学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在庭审中,金泓公司、博迪学校均未就此事故自己不存在过错向法庭举证,故因此次事故造成邹小喜的损失,金泓公司、博迪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邹小喜明知其自身并无承接室外粉刷工程的相关资质,却仍与刘志清前往博迪学校查看施工现场,欲承接该工程,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结合邹小喜诉请,一审法院将此次事故造成邹小喜的损失确定为以下部分:1、医疗费,邹小喜因此次事故在西安高新医院、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3845.68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认可,在西安交大二附院因皮肤病发住院治疗,共计花费20651.23元,因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但鉴于该次入院亦有针对邹小喜颅脑损伤的治疗,故关于此次住院,对该笔费用酌情认可10000元。其��医疗费票据,均为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耳鼻喉科及眼科票据,且邹小喜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医疗费共计为16384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邹小喜因此次事故在西安高新医院、洛南县医院共计住院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共计285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邹小喜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360日,因邹小喜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或近一年工资,故根据法庭辩论前陕西省上一年度私营企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误工费以每日91元计,共计3276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邹小喜护理期为120日,参照本市护工工资,护理费确定为每日100元,共计120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以每日20元为标准,共计2400元;6、交通费,因邹小喜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诊时间相对应,但鉴于该费用实际发生,酌情认可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此次事故造成邹小喜八级伤残,因邹小喜属农业家庭户口,故关于伤残赔偿金,确定为5213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邹小喜之父邹六成,生于1945年9月29日,事发时69周岁,其母余挡存,生于1947年11月24日,事发时67周岁,两人共育有子女5人,故关于邹小喜应承担的两人生活费,确定为11377.44元;邹小喜与其妻育有一子王梓阳、一女王孟颖。王梓阳生于2008年6月2日,原告受伤时7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1年;王孟颖生于2014年7月24日,原告受伤时1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7年,故关于邹小喜应承担的两人生活费,确定为33184.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561.64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可1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邹小喜八级伤残,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由博迪学校、金泓公��承担。以上费用共计312651.32元。根据前述责任承担比例,金泓公司、博迪学校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284134.79元。因博迪学校已垫付50000元医疗费、邹小喜认可刘志清已垫付8797.74元医疗费,故金泓公司、博迪学校应承担剩余225588.45元的赔偿责任。邹小喜另主张后续治疗费、病历复印费,因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复印发票,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金泓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博迪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小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588.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小喜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金泓公司、博迪学校承担5910.4元,其余部分由邹小喜自行承担,因邹小喜已预交,金泓公司、博迪学校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邹小喜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涉案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核定的各赔偿项目具体数额无异议,本院确认邹小喜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38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3276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1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61.64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12651.32元。本院认为,根据邹小喜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纠纷有误,本院对案由予以更正。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邹小喜损失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本案中,邹小喜在攀爬涉案校舍建筑物嵌入墙体的爬梯通往楼顶时,因该爬梯最高一节从墙体中脱落而致从爬梯上摔下受伤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涉案校舍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查,该校舍房屋的所有人为金泓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博迪公司。金泓公司作为所有权人,虽然其公司辩称涉案校舍的房屋已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且在出租给赛达公司时经过双方实地验��合格,但致邹小喜摔下受伤的爬梯确实属于该校舍房屋嵌入墙体部分的设施,事故现场脱落的爬梯尾部为“U型”,没有爬梯尾部嵌入墙体部分本应有的燕尾钩,金泓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没有过错,因此,金泓公司应当对邹小喜承担侵权责任。博迪学校作为该校舍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虽然该学校辩称已将涉案校舍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发包给了青海建工公司,但根据该学校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不能得出其已将涉案校舍及房屋的管理职能整体转移给青海建工公司的结论,邹小喜跟随刘志清到涉案校舍系受博迪学校校长王艇之邀,其在攀爬嵌入墙体的爬梯通往房屋楼顶时摔下受伤,博迪学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地点属于青海建工公司作为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方管管理和控制范围,博迪学校亦应对邹小喜承担侵权责任为宜。一审法院��合当事人诉请,举证、过错及本案查明事实等情况,酌情判令金泓公司、博迪学校与邹小喜分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妥。赛达公司、青海建工公司、刘志清,不是涉案校舍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并非邹小喜所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适格责任主体,一审法院未判决承担相应责任,裁处正确。至于垫付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判令金泓公司、博迪学校赔偿时,已考虑了相应垫付费用问题,处理时在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的基础上已扣除了博迪学校和刘志清垫付费用,该项裁处亦无不当。综上,金泓公司、博迪学校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8元,陕西金泓投资��限公司、西安博迪学校各负担46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何 强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