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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春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兰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兰,女,汉族,户籍所在地茶陵县,案发前租住在茶陵县。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兰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份,被告人陈春兰因需钱治病,利用自己的租住房开店容留卖淫,进行非法获利,先后招收张某、鲁某1两个卖淫女,并约定为张某、鲁某1提供卖淫场所和食宿,所得嫖资按三、七分成。7月11日22时许,嫖客顾某、吴某2经过该店门口时,被告人陈春兰招手示意让他们两个进店嫖娼,并向两位嫖客介绍卖淫女张某、鲁某1。接着,被告人陈春兰与顾某、吴某2讨价还价,商定嫖资价格为每次100元,安排卖淫女张某、鲁某1带顾某、吴某2到该店二楼进行性交易。为逃避打击,被告人陈春兰把一楼店门关闭。随后,卖淫女张某和顾某在店内二楼中间包厢发生了性关系,鲁某1和吴某2在店内二楼前面包厢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顾某按事先的商定把200元嫖资交给被告人陈春兰。之后,被告人陈春兰打开一楼店门,让顾某、吴某2离开时,被茶陵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医院疾病诊断书等书证;证人张某、鲁某1、顾某、吴某1证言;被告人陈春兰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经庭审查明,顾某按事先的商定把200元嫖资交给被告人陈春兰时,陈春兰按行规(第一次卖淫钱给卖淫女)示意交给了卖淫女鲁某1。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鲁某1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兰招揽嫖客,为卖淫女与嫖客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且将自己租住房提供给卖淫女作为卖淫场所,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数达2人,其行为已构成了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春兰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春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兰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善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